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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齐业因与被上诉人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业,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业,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才,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陈海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莲,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海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岩,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陈海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海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海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海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系死者陈海涛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系死者陈海涛之女。
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法定代理人张红岩,女,基本情况同上,系五被上诉人之母。
以上八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齐业因与被上诉人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齐业的委托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被上诉人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海涛系李齐业所雇佣的司机,李齐业所有的豫N58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豫NR085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6月24日3时20分许,陈海涛驾驶该车沿省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浪县宝和什字时,与王晓晓驾驶的甘A52610号自卸低速货车侧面相撞,陈海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陈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涛亲属先后在古浪县人民法院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陈海涛亲属已在两法院获得保险理赔款计14万元。现仍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并没有赔偿到位。为此,特起诉于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陈海涛受李齐业的委派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齐业为雇主,陈海涛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海涛在从事车辆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齐业相应的责任。故依法认定李齐业对陈海涛的死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陈海涛的雇主,与陈海涛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陈海涛的死亡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海涛的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7524.94元X20年=150498.8元,死者陈海涛被扶养人为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计计算为20年X5032.14元=100642.8元,陈海涛亲属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该院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死者陈海涛支出医疗费用为9633.5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357876.66元。上述赔偿数额扣除陈海涛亲属已经获得的赔偿274633.56元为83243.1元。扣除陈海涛因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责任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齐业赔偿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陈海涛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8270.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4950元,李齐业负担1100元。
上诉人李齐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上诉人因此次纠纷已经选择先后在古浪县人民法院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了诉讼,两法院也已经受理并作出了判决书(调解书),该起纠纷已经得到合法的解决,原审法院不应该受理该案。2、原审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死者陈海涛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过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海涛的死亡是由其与王晓晓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该起事故,古浪县交警大队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海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晓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陈海涛,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在认真审查陈海涛的资质条件后,雇佣其为司机,然后将没有任何问题的车辆交付,并尽到了适当的提醒义务,因此,上诉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划分无过错方(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共有被扶养人8人,分别为其父、母、妻及其五女,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6人,其抚养年限分别为20年、8年、9年、11年、13年、18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中,直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年X5032.14元=100642.8元是错误的。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以上因素,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明显过高,请求贵院依法减少。第三,上诉人已放弃的部分原审仍然认定错误,包括交强险部分和二次诉讼放弃部分在内。综上所述,原审属重复受理起诉,责任划分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辩称:1、被上诉人对未足额赔偿部分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事实和证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案件;2、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海涛受雇于上诉人李齐业从事车辆运输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李齐业为雇主,陈海涛为雇员。2011年6月24日,陈海涛在从事车辆运输(雇佣)活动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海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李齐业对被上诉人因陈海涛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海涛在从事车辆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李齐业相应的责任,故依法认定李齐业对陈海涛的死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并非陈海涛的雇主,与陈海涛不存在雇佣关系,对陈海涛的死亡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陈海涛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1、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6个月=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X20年=150498.8元]。3、陈海涛被扶养人为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分段计算合计为100642.8元。4、死者陈海涛支出医疗费用为9633.5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277876.66元。扣除事故车辆甘A52610号车交强险应足额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保险金共120000元,扣除雇主事故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损失数额为57876.66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陈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晓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晓晓对陈海涛死亡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晓晓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7362.998元,王晓晓已足额赔偿115000元,多余部分属王晓晓自愿承担,本案中不宜扣除,扣除王晓晓应承担部分赔偿额后的损失额为40513.66元。扣除陈海涛因其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30%后的赔偿数额为28359.56元,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可向雇主即本案上诉人追偿,并由上诉人承担,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陈海涛丧葬费10000元及医疗费9633.56元后,其损失数额为8726元。根据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给被上诉人陈海涛亲属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被上诉人最后应获得赔偿数额为38726元。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重复起诉问题。被上诉人经前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获得赔偿后,仍有部分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有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本案雇佣关系案件中,因雇主的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同,受害人享有两个不同的权利,可以分别请求,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重复起诉以及不应再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齐业赔偿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因陈海涛死亡的各项损失为38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齐业承担3460元,陈乐才、闫桂莲、张红岩、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承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董红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