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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次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纶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次春,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次春,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纶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张明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次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纶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纶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次春于2014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张次春与农行纶城支行100000元存款关系成立,农行纶城支行支付张次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张次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次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房青,被上诉人农行纶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9日,张次春持定期一本通存折到农行纶城支行办理存款,该存折记载的户名为张次春,账号为16-506000440001872,客户编号为:1641502210966698,开户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上面记载有三笔定期一年、到期后自动转存的存款,分别为存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金额为40,000元的存款;存入日期为2010年2月25日、金额为25,000元的存款;存入日期为2011年01月27日、金额为30,000元的存款(存折中第一笔存款为2007年10月15日存入的35,000元,该款已于2010年2月25日支取)。当日8时56分,张次春支取40,000元存款及利息1089.16元(包括约转利息900元),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4462(定期储蓄存款支取交易码),传票号为50o80009(农行纶城支行当班柜员马玉2011年12月29日办理的第9笔业务);9时00分,张次春支取存款25,000元一年到期本息和利息671.5元(其中包括约转利息562.5元),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4462,传票号为50o80010;9时08分,原告存入100,000元,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4461(定期储蓄存款存入交易码),传票号为50o80011;9时38分,农行纶城支行对张次春存入的100,000元,即传票号为50o800011笔交易进行抹账处理,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0199(错账抹账交易码),传票号为50o80015;9时42分,农行纶城支行对张次春支取的40,000元,即传票号为50o80009笔交易进行抹账处理,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0199,传票号为50o80016;9时44分,农行纶城支行对张次春支取的25,000元,即传票号为50o80010笔交易进行抹账处理,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0199,传票号为50o80017;9时45分,农行纶城支行为张次春办理的换折业务,将原来的红色旧存折换成绿色新存折,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4472,传票号为50o80018。10时25分,原告存入50,000元,该笔业务的交易码为4461,传票号为50o800320。2014年6月30日,张次春到农行纶城支行处支取存折中的30,000元和100,000元,农行纶城支行为张次春支取30,000元本息后,拒绝支付100,000元存款,双方产生纠纷,张次春诉讼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次春请求确认与农行纶城支行100,000元存款关系成立,要求农行纶城支行支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主要证据为存折和取款凭条,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100,000元的存款关系。第一,存折上第5笔业务打印的字迹尽管不清晰,但通过辩认可以确认记载如下信息,其中第一行的内容依次为:520111229现开CNY一年20121229*100,000.003.5000050o8;第二行的内容依次为:520111229?开CNY一年20121229*100,000.000.0000050o8。上述内容的含义分别为:顺序号开/销户日摘要币种(钞/汇)到期日本金/本息利率%/利息税操作柜员。在第二行摘要一栏,虽然已经不能显示被告所称的“抹开”,但根据利率%/利息税一栏记载的0.00内容,结合该存折记载的其他利率%/利息税为0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100,000元的存款关系。第二,存款凭条是2011年12月29日张次春办理100,000元存款时的原始凭证,该凭条的来源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农行纶城支行从农行商丘分行复印后交给张次春,凭条上记载的“看错到期日期,支取后误转存,用50o80011抹账”的内容,以及时任农行纶城支行主任张爱峰的签字,农行商丘市支行白艳丽的署名,没有证据证明是后来书写和补签,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次春的100,000元存款已作抹账处理。第三,张次春签名的取、存款记录、账号为16-506000440001872存折转存明细清单、2011年12月29日农行纶城支行交易流水报表记载的2011年12月29日农行纶城支行为张次春办理相关业务流程为:8时56分,张次春支取40,000元存款及利息;9时00分,张次春支取25,000元存款及利息;9时08分,张次春存入100,000元;9时38分,农行纶城支行对张次春存入的100,000元进行抹账处理;9时42分对张次春的支取4,000元存款进行抹账处理;9时44分,农行纶城支行对张次春支取的25,000元存款进行抹账处理;9时45分,农行纶城支行为张次春办理的更换存折业务;10时25分,张次春存入现金50,000元。上述记录清晰记载着与本案有关联的每一笔业务发生的时间和先后顺序,虽然为农行纶城支行所保管,但系电脑保存的原始数据,没有证据证明可以篡改和人为添加。第四,《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当日发生的账务差错,经坐班主任或主管审批,登记《坐班主任工作日志》,选择“抹账”交易,打印抹账记账凭证,与原错误凭证要素核对无误后,加盖有关业务印章、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在原错误的记账凭证上用红字批注“已用****(抹账记账凭证号)抹账”字样。本案中,农行纶城支行柜员马玉发现把张次春即将到期的定期存款按活期支取后(张次春持有的存折中,40,000元存款2010年1月30日定期一年到期,2011年12月29日按活期支取;25,000元存款2010年2月25日定期一年到期,2011年12月29日按活期支取,利息相差近10倍),选择抹账交易,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张次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次春请求确认与农行纶城支行100,000元存款关系成立,要求农行纶城支行支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次春负担。
上诉人张次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上诉人认可抹帐的签字或按指印的证据,存折上也没有抹帐的记录。上诉人将100000元存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已形成了100000元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100000元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打印抹帐记账凭证,被上诉人的操作规程不符合相关办事程序规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存款凭条真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此次存款中也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主张100000元抹帐,解除了储蓄存款关系,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农行纶城支行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00000元储蓄存款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存折上显示有两笔100000元,第一笔是现开,第二笔是抹开,显示利率为零,对于第二笔100000元的交易,上诉人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存折本身不能证实双方存在100000元的储蓄存款关系,存款凭条是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从被上诉人的上级机构取得的,上面明确显示已经抹帐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记录、会计凭证真实,应予采信,这些证据均来自于电脑交易记录,无法伪造,上诉人主张存款凭条上的抹帐记录是事后人为添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次春要求被上诉人农行纶城支行支付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张次春的账户上有两笔取款交易和一笔存款交易进行了抹帐处理,抹帐的处理方式及流程均相同,且没有经上诉人张次春签字认可。上诉人仅对100000元的存款抹帐提出异议,事实上,如果被上诉人对两笔40900元和25562.5元的取款不进行抹帐处理,上诉人的账户上就不会存在这两笔存款,上诉人更不可能于2013年2月17日将该两笔存款取出。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其抹帐行为虽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认可,但均是依据规章制度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100000元的存款凭条显示已经抹帐处理,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不存在100000的存款关系。二、从上诉人提交的存折上可以看出存在两笔100000元的业务,第一笔显示是现开,第二笔虽然没有显示是抹开,但根据利率%/利息税一栏记载的0.00的内容,结合该存折记载的其他利率%/利息税为0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100000元的存款关系。
综上,上诉人张次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次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