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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磊诉与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东(曾用名刘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东(曾用名刘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诉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张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周峰和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