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东(曾用名刘东),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磊诉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磊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张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周峰和被上诉人刘文东、浙江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