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镜德,男,194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省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侯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明,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镜德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羊毛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苹,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徐镜德、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向徐镜德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共计价款313080元,如果不能货清付款双方协商解决,整机保修一年。后徐镜德向夏邑羊毛袜业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夏邑羊毛袜业公司首先支付了110000元,余款双方协商在5月底还清。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机器多次损毁,多次停工,计13天,要求徐镜德前去维修,徐镜德不去维修,为此,夏邑羊毛袜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维修费23260元,停产损失239298元,徐镜德支付停产损失评估费4000元,计2665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镜德、夏邑羊毛袜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应当归还徐镜德余款203080元。根据徐镜德、夏邑羊毛袜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徐镜德于机器损坏后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徐镜德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徐镜德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不得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条款无效,对于双方不开具税票的约定无效;所以徐镜德应当开具313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给夏邑羊毛袜业公司。综上所述,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应支付徐镜德货款203080元,徐镜德应当赔偿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损失266558元,两项相抵后,徐镜德赔偿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损失63478元。但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只请求3721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支付徐镜德货款203080元,徐镜德赔偿夏邑羊毛袜业公司240298元,两项抵销后,徐镜德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损失37218元。二、徐镜德依法向夏邑羊毛袜业公司开具313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元,计6235元,由夏邑羊毛袜业公司负担3000元,徐镜德负担3235元。 上诉人徐镜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机器损毁、多次停工无事实依据。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机器损毁的仅凭其员工陈欧阳和潘国忠的证词。首先,陈欧阳系被上诉人员工,其证词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潘国忠既不是开具维修收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单位的员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2、对于机器存在损毁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书面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于机器存有故障问题,从未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尽维修义务的责任。被上诉人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告知机器故障问题。闫大闸在2007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于售后维修事宜应由上诉人安排决定。而且,闫大闸的证词也说明,被上诉人的马总打电话给闫大闸,闫大闸让马总打电话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从未打电话给上诉人。因此,即使机器有故障,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具体的故障内容,更无法安排具体的维修人员(不同的故障有不同的专业维修人员)。因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的23260元维修费,仅仅是盖有“浙商联公司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不但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收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客观反映事实。首先,停产的时间,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退一步说,即使机器有故障,维修的合理期限也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计算停产损失的依据;其次,该价格结论不能反映停产的原因;第三,该价格结论并未说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未附相关损失的证据;第四,该份结论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的。四、原审判决程序不当。1、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后,原审法院仅向上诉人邮寄了反诉状,对反诉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送达,直至庭审时,上诉人才看到上述材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邮寄反诉状对反诉的证据没有送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问题,虽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证言材料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被上诉人购买机器时,上诉人说如果机器出现故障,可以找闫大闸,所以机器出现故障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闫大闸;四、维修票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加盖公章了,不能否认花费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03080元,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40298元,两相低销后,被上诉人损失3721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徐镜德(甲方)与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购买上诉人徐镜德螺杆空压机2台、储气罐10只、稳压器5台、干燥机2台、精密过滤器4台、自动排水器4台、高压风机20台、消声器21只。合同约定,“一、标的物的运费由乙方负担。二、甲方对产品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整机保修一年,以交货日期为准,人为因素损坏甲方不负责任。三、一方在收货时所有产品当面点清:数量、型号、规格、附件等。四、货款支付方法:货清付款,如有不能支付,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付款期限。五、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不得变更和解除,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实行诉讼管辖。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一致依法另立合约,货款总金额为313080元”。合同签订后,徐镜德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徐镜德货款110000元,下余货款,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虽承诺马上支付,但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徐镜德于2014年1月6日起诉到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4月3日,上诉人徐镜德与被上诉人夏邑羊毛袜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的事实为依据;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闫大闸的录音录像资料。首先该证据没有通过闫大闸的同意进行录制,录制的时间是上诉人起诉立案后,从录音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从本院对闫大闸的调查笔录看,闫大闸2013年12月31日已经离开上诉人创办的公司,已经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闫大闸在公司期间,没有上诉人的安排,也没有维修义务。闫大闸2014年2月11日被被上诉人叫到公司也没有见到购买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有故障,所给的1000元,是闫大闸自备车辆往返的路费。原审法院对闫大闸的录音、录像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徐镜德的通话录音,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前通知上诉人派人来被上诉人处维修机械设备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5是单方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但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行为,也有限定条件的规定和假设行为,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违背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欧阳的庭审证词,因陈欧阳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潘国忠的庭审证言,从庭审笔录看,不显示潘国忠的基本情况,又没有其所在单位证明,其开具的修理费单据上,虽有公章,但该收据不符合票据管理法的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徐镜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徐镜德依法向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开具313080元的增值税专用税务发票”,于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后10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徐镜德货款20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上诉人徐镜德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双行羊毛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