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清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广禄,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系曹清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永贵,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松礼(曾用名曹龙珠),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系曹永贵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清杰、曹广禄因与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清杰、曹广禄,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及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永贵东西并排有两处宅基,其西侧宅基北邻曹广禄,其东侧宅基北邻曹广禄东西出路,曹永贵、曹广禄宅基地均为老宅基地,均有建设用地使用证。曹永贵东侧宅基北边的东西出路规划宽度为2.33m,多年来,曹广禄一直大门朝东,雨水往东经东西出路排放至南北大路,该南北大路位于曹永贵东侧宅基东边,规划宽度为4m。2002年曹广禄与曹松礼曾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原铁关乡土管所所长康庆群等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打一个灰眼(位于曹永贵东侧宅基东北角),协议主要内容为:“曹龙珠墙外多的地通过协商不再纠缠,按原边就界执行;曹广禄的宅基地多余部分曹龙珠不再纠缠;双方路面不准堆放附属物、树木,如在路面上必须拔掉,如再在路面上堆放附属物,每户罚款贰百元”。2013年农历11月份,曹永贵之子曹松礼将东侧宅基上的房屋翻建为两层楼房,并在楼后留出西宽35㎝、东宽74㎝的滴水地,楼建成后,曹永贵、曹松礼将该滴水地用砖和水泥建成一高40㎝、西宽35㎝、东宽74㎝的台子,楼房两侧曹永贵、曹松礼以原边界建起了院墙,在东侧院墙东边,曹永贵、曹松礼建一高约40㎝、东西长1.26㎝的台子,紧邻曹广禄东西出路;曹永贵、曹松礼东侧南北院墙以东,大门口以北、台子以南,堆有碎砖及土,上面栽有一棵杨树、两棵槐树,土堆最宽处约为1.9m,部分砖土及树木占用南北大路影响通行;曹永贵、曹松礼宅基地北边界东西两头各有一灰眼。2014年农历2月中旬,曹广禄、曹清杰在曹松礼楼房及院墙北侧宅基边界处挖了一个东西长约14m,南北宽约30㎝、深约60㎝的沟,后经村、乡干部数次调解处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林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曹广禄、曹清杰擅自在曹松礼楼房及院墙附近挖沟,深达60㎝,严重危及曹永贵、曹松礼建筑物的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因曹清杰、曹广禄庭审中答辩时均承认实施了挖沟行为,侵权事实清楚,故曹永贵、曹松礼请求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依法应予支持。曹永贵、曹松礼请求赔偿损失,其在庭审中已自愿放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曹清杰、曹广禄反诉请求第一项,因曹永贵、曹松礼建筑物均在其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范围内,且并不影响反诉人排水,反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请求第二项,因曹永贵、曹松礼在其东侧院墙外、南北路西侧堆有碎砖及土,并栽有树木,部分超出了其宅基地东侧原边界,影响通行,对超出部分上的附属物依法应予清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曹广禄、曹清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挖的位于曹松礼建筑物北面的东西沟填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反诉曹松礼、曹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其堆在南北出路上超出其宅基地原东边界外的碎砖及土,并清除南端一棵杨树、一棵槐树;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广禄、曹清杰负担;反诉费100元,由曹松礼、曹永贵负担。 上诉人曹清杰、曹广禄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一)、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拆除自己楼后用砖和水泥建造的高40厘米、西宽35厘米、东宽74厘米的妨碍房屋滴水流淌、妨碍上诉人通行的障碍物;(二)、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被上诉人曹松礼、曹永贵房屋院墙东侧,一丈二路面上的树木及所堆积的土方及影响上诉人通行的高40厘米、东西长1.26米的台子;(三)、保持上诉人所行走的东西路面、南北路面上的水畅通,否则,上诉人西院无法通行,东园房屋要倒塌。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3年11月份,曹永贵盖新楼时,曹永贵给上诉人说,房后上诉人七尺的出路留五尺,因出路有他二尺地,经村支部处理,被上诉人没有得逞。当时村支部就安排被上诉人,你们两家本来就不和睦,在楼后打占水时要按乡村的规矩,占水打平能走水。被上诉人不但不听村委会的安排去做,反而把两头的占水打有一丈多高,中间占水一尺半左右。当时上诉人去跟被上诉人说,你不能这样打,你六间房屋的滴水怎么办,被上诉人说,自己的地,想怎么垒就怎么垒,你管不着,结果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房屋后边用水泥和砖垒砌一个高台子,没有留滴水。2、在上诉人门口的地域内,一丈二的路面上,东边是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西边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房屋,被上诉人在南北路的西边路面上,载有树、垫有土,拐角的地方放有砖、玻璃等障碍物,在以前因通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多次纠纷,双方因打架造成上诉人肋骨骨折,长达4个月左右不能起床,经村委会多次处理被上诉人不听,在新楼盖好后,被上诉人在路面上又堆积更多的障碍物,约占路面有五尺左右,高度有一尺半左右,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出行造成严重的影响。3、在被上诉人没有盖楼之前,被上诉人大门留在南边,往南走,上诉人家的水和被上诉人六间屋子的水多年都是顺着大路往南流,现在被上诉人翻盖成新楼房后改大门朝东,故意把门口垫高,不让水流通,故意堵水,把上诉人的水和被上诉人自己六间屋子的雨水全部堵死,下雨天,水全部流在出路上及上诉人家的屋内,造成现在东边的两间屋子全部破裂,变成危房,不能住人。上诉人在出路上挖沟,实为被逼没有办法,上诉人的出路本来不宽,上诉人也不想挖沟,上诉人不挖沟没有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勘察现场,依据法律,公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为保护自己的房子,垒水泥砖台子防水,及种树放自己的杂物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不影响上诉人通行和水的流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屋后挖沟,危及被上诉人的房屋。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新建楼房后墙所附的东西延伸的水泥和砖垒成的障碍物、排除排水和通行妨碍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清除被上诉人院墙东侧南北路上靠西边,被上诉人栽的树木三棵及堆积的砖土等障碍物的上诉理由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02年5月26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在查明的事实部分按有效证据内容认定错误。其余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像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被上诉人楼房建好后,在其房后建一高40㎝、西宽35㎝、东宽74㎝的砖砌水泥台子,台子两头垒障碍物堵流水通道,在自己院墙以东,建一高40㎝、东西长1.26㎝的台子,紧邻上诉人东西出路;被上诉人东侧南北院墙以东,被上诉人大门口以北、台子以南,堆有碎砖和土,上面栽有一棵杨树、二棵槐树。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实施的以上行为,阻碍了房屋的滴水外排,影响了上诉人曹广禄、曹清杰家的通行,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应予清除。综上,上诉人曹广禄、曹清杰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曹广禄、曹清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挖的位于曹松礼建筑物北面的东西沟填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第三项,即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曹松礼曹永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其堆在南北出路上超出其宅基地原东边界外的碎砖及土,并清除南端一棵杨树、一颗槐树。改判为: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其楼房主体后面的附属物(楼房后面砖砌水泥台子,台子两头垒台子堵流水的墙;在自己院墙以东,紧邻上诉人东西出路所建的一水泥砖台子)及被上诉人东侧南北院墙以东,被上诉人大门口以北、台子以南,所堆的碎砖和土及上面所栽的一棵杨树、二棵槐树。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曹永贵、曹松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