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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长山因与被上诉人葛晓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山,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山,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英,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长山因与被上诉人葛晓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葛晓华于2012年12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曹长山从葛晓华购买的房屋中迁出。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曹长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刘翠英,被上诉人葛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长山系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村民,由于其居住地的土地塌陷,永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建民生花苑安置小区对曹长山等村民进行安置。2009年12月19日曹长山与葛晓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曹长山将其所有的民生花苑9号楼2单元东户一层(90平方米)的购买权转让给葛晓华,购房款全部由葛晓华付清,房屋产权归葛晓华,与曹长山无任何关系,青苗补偿款和搬迁费均有曹长山领取,葛晓华付给曹长山房屋购买权转让费壹万贰仟元整,付清后葛晓华不再给曹长山任何费用。曹长山不得反悔,如反悔,须赔偿给葛晓华违约金2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葛晓华向曹长山支付了房屋购买权转让款12000元,曹长山为葛晓华出具了收条。葛晓华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2010年6月14日以曹长山的名义向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交纳购房款115771元,2010年11月10日以曹长山的名义向永城市西城区民生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交纳水入户初装费200元。后因曹长山在涉案房屋居住,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曹长山将其本人、妻子及孙子三人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让与葛晓华,并获得了12000元的对价,曹长山为此与葛晓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且协议签订后,葛晓华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购房款。曹长山认为与葛晓华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家庭其他成员不知情,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购房指标均系以户为单位分配,鉴于曹长山其他家庭成员尚有购房指标,且已经分配了房屋,葛晓华有理由相信协议的内容是曹长山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曹长山认为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葛晓华要求确认2009年12月19日与曹长山签订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有效,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葛晓华要求曹长山从涉案房屋内搬出是侵权之诉,与本案审理的确认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葛晓华与曹长山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长山负担。
上诉人曹长山上诉称:一、2009年12月19日转让协议书及12月19日收条上根本不是曹长山的签字,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仅是倾向性意见,根本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者,就是没有鉴定资格的人,也可以凭肉眼直观地看出两份检材上的书写习惯、书写风格根本不是一个人的字。二、涉案房产即民生小区9号楼2单元东户一层根本不是曹长山分配的指标,全部是案外人刘翠英、曹华华、高秀兰、曹梦贤分配的指标。曹长山及妻子张月环、孙子曹阳阳的购房指标在民生小区2号楼1单元3楼东户。故此,无论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曹长山均无权转让案外人的房屋。三、涉案房屋是因为村民原住宅、土地沉降塌陷政府给予的安置房,土地是政府无偿给的,没有土地出让金,政府是按照建筑成本让被安置人缴纳的房款,城关镇政府明确禁止该房产转让。故此,该房产不能在市场上流通。葛晓华利用自己有钱,大量购买被安置户的安置房,然后倒卖渔利,其赚取的是政府补贴给被安置户的利益。葛晓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更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四、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12月19日转让协议书有效,直接导致案外人刘翠英、曹华华、高秀兰、曹梦贤无房居住。五、原审法院严重超期审理,案件是2012年12月28日立案,到2014年10月13日才发给当事人判决书,严重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9年12月19日转让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葛晓华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19日的转让协议及12月19日的收条不是其签字,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示,为其书写,且交款的最后期限到来,一直到争议发生,上诉人并没有交款,足以说明,转让协议和收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根据城关镇政府的分配方案,每一有效人口的指标为30平方米,上诉人一家共计七个人的购房指标,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认购档案显示,曹长山户有其妻子张月环、刘翠英、曹梦贤、曹阳阳,曹华华的户口亦是在2011年3月4日分户,在双方签订协议的2009年,张月环、曹长山与曹华华均是一户,而城关镇政府的补偿亦是针对户而不是个人,故曹长山有权对外处分该户分得的购房指标。三、双方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所针对的标的物是分配到户的购房指标,购房指标分配到户后,所蕴含的利益,对象已经确定,分配到购房指标的人转让自己的利益,不存在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更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虽城关镇政府不允许转让,但仅是乡级政府的政策,不是法律法规,不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四、上诉人认为认定协议有效,将导致案外人刘翠英、曹华华、高秀兰、曹梦贤无房居住理由不能成立。暂不论协议效力,在城关镇政府要求缴纳认购款、购房款时,上述四人并未对此房交款,足以说明,上述四人对政府安置是放弃的,如若不然,其不可能不接受安置,将自己的指标由他人代为转让,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就是上述四人的。即使曹长山属于擅自处分,给上述四人带来了损害,也应由曹长山承担赔偿责任,丝毫不影响合同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曹长山分得的房屋是民生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3层东户,而不是双方争议协议上约定的9号楼2单元1层东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就是所谓的被上诉人认为是为了诉讼制作的房屋分割协议,这说明在分割协议前不能确定曹长山分得的指标具体在哪一户。房产证显示是曹长山,但是房产分割协议是分配给曹阳阳等三人共有。有上诉人妻子的,又产生其他继承,这个证据与一审第二份证据不一致,所以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25日民生花苑楼房认购资格认定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在2009年曹华华与曹长山没有分户,对外均是以曹长山名义进行的相关活动,基于此被上诉人才有理由相信曹长山有权,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资格审核表不是9号楼的房子,与本案涉及的不是一个房子。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曹长山持有其他房产权属,是否能够影响到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需要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具体判断。二、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曹华华与曹长山分户的具体时间。审核表系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户为基础认购房屋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看,涉案2009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从同日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被上诉人已经即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涉案协议订立主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容详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从“民生花苑”城关镇搬迁安置方案内容看,该方案分配原则明确显示是以原登记底册的单元户为基础,按照人口结构状况进行分配,结合涉案户籍信息和认购资格认定审核表等证据材料,该户成员为七人,实际户主为曹长山,再结合城关镇政府和永城市西城区民生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收据看,亦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交款。且涉案城关镇搬迁安置行为规模较大,从方案内容看,也显示对享受分配单位的住户,予以张榜公布。整个搬迁安置过程是在公示下进行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涉案合同整体履行过程中存在合法的阻却行为,被上诉人也已经足额交付了房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有效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城关镇政府明确禁止转让,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三、上诉人户系安置两套房源,该搬迁安置行为具有整体性、群体性,上诉人既然能够通过自身民事行为取得另一房源房屋所有权,那么对涉案房源的权利应当是明知的,而且其在该搬迁安置过程中取得的安置利益并非物权,而系一种债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是对房屋购买权的转让,是一种指标转让,应属于一种债权转让,其基于对上诉人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权利转让系上诉人户真实意思表示。且基于上诉人安置权利的债权性,即使不存在转让协议,假如上诉人不缴纳涉案房源的房款,其亦不能实现取得涉案房源物权之目的。因此,在被上诉人业已足额缴纳涉案房源房款后,上诉人以同户其他成员不知情为由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本案原审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案件,其判决书作出时间和审委会研究日期一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