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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大芹与被上诉人郭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朱大芹,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生,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朱大芹,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生,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大芹与被上诉人郭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忠生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诉讼,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朱大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还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朱大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大芹、委托代理人赵瑜,被上诉人郭忠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相识已久,素有来往。2011年6月份前后,郭忠生将资金分多次交给朱大芹,经结算,朱大芹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22日向郭忠生出具4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据。2011年9月14日,郭忠生委托其子郭勇给付朱大芹现金50万元,朱大芹让郭勇将50万元现金汇入其指定账户,朱大芹指定账户为案外人董俊杰,朱大芹为郭忠生出具50万元借条。朱大芹提供了董俊杰出具的三套借据及收据,并由董俊杰为股东的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担保函,上述借据及担保函由朱大芹持有,且书写的字体除“董俊杰”外,均为朱大芹书写。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利息,郭忠生持借条要求朱大芹偿还借款,朱大芹拒不偿还。原审另查明,朱大芹2009年前在董俊杰在民权开办的公司工作,2009年后不再为董俊杰工作。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办于2010年1月28日,董俊杰为该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郭忠生与朱大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郭忠生持有朱大芹出具的三张借据和借条,郭忠生与郭勇系父子关系,郭勇证明郭忠生委托其于2011年9月14日将郭忠生的50万元现金汇入朱大芹指定的账户,郭忠生持三张借条主张权利,系处理家庭共同事务,郭勇并不反对,故郭忠生的起诉并无不当,郭忠生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朱大芹关于郭忠生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朱大芹系下岗职工,但下岗职工创业成功的例子比比皆是,不能因下岗而否认公众对其信任度和认知度;郭忠生将款给付朱大芹,郭忠生称其相识多年,对朱大芹充分了解,基于亲情、友情、感情等种种原因,当事人之间产生信任,郭忠生将大额资金给付朱大芹并不足为奇;同时,如果郭忠生借款对象为董俊杰,那么郭忠生要求朱大芹将借据或者借条换成董俊杰收据、借据及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更加符合逻辑及常理,朱大芹陈述郭忠生拒绝换条,郭忠生称其借款对象是朱大芹,不存在换条的说法,且董俊杰证明郭忠生从未直接找其要过款。综上,郭忠生借款的对象是朱大芹而非董俊杰。郭忠生将款给付朱大芹,朱大芹将款给付董俊杰,对郭忠生而言,其将款给付朱大芹,朱大芹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并将借款汇入朱大芹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朱大芹借款后给付何人,用在何处,郭忠生并无审查义务。朱大芹关于董俊杰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其仅为中介人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又与朱大芹与郭忠生出具的借据及借条相矛盾,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郭忠生可以随时要求朱大芹偿还借款,故郭忠生要求朱大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大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忠生借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朱大芹承担。
上诉人朱大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求合同存在,还要求出借人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法院应根据现金交易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郭忠生虽然持有朱大芹所打借据,但借据并不显示出借人就是郭忠生,郭忠生既拿不出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现金交付,也找不到转账交付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董俊杰证言中可以证实,郭忠生为获取月息1.8分的较高利息,将款项借给了董俊杰所办公司,郭忠生与董俊杰所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大芹与郭忠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忠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忠生辩称:朱大芹多次向郭忠生借款,并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朱大芹所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经过算账得出的数额,其中2011年9月14日朱大芹向郭忠生借款50万元,郭忠生委托儿子郭勇将该款交付上诉人,朱大芹为郭忠生出具了借据,并让郭勇将50万元汇入朱大芹指定账户,朱大芹对三张借款凭证和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在一审中,朱大芹对款项的交付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其本人是中介人,实际借款人是董俊杰,故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是正确的。朱大芹是否下岗职工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朱大芹是做民间借贷生意,郭忠生开有典当公司,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符合常理,且190万元中的100万元和40万元两笔款项都是本息结算的结果,并非一次形成的借款,郭忠生将款借给朱大芹,至于朱大芹用于何处,如何支配与郭忠生无关,郭忠生与董俊杰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朱大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董俊杰在开办河南诚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诚通公司)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在对董俊杰调查时,董俊杰称朱大芹原曾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就不在公司,公司不给她发工资,经朱大芹给他们公司介绍业务,他们给朱大芹提成。
朱大芹出具三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含有此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朱大芹曾是民权县王桥乡供销社会计。
本院认为:郭忠生持朱大芹出具的三张借据主张权利,朱大芹主张其与郭忠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朱大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借据系朱大芹书写,朱大芹出示的诚通公司担保函,郭忠生没有签字,说明郭忠生并没有与诚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对朱大芹本人还款信誉的信任出借款项,朱大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从双方转款、汇款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结算后出具,朱大芹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被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董俊杰或诚通公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朱大芹借款后将款项交付何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此外,朱大芹在将借款转交用款人过程中有提成,存在一定的收益,并非单纯的经手人或经办人,亦非诚通公司工作人员,有收益即存在风险,朱大芹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朱大芹主张银行流水单显示郭忠生转款金额小于其汇给郭忠生的金额,据此否定借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因双方发生多次经济往来,结算的借据中含有此前借款利息,且郭忠生陈述其间存在现金交付借款的情况,朱大芹也并未否认有现金交付的情况存在,其曾任专业会计,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本人亲自参与结算,通常情况下,对结算内容应经过认真的审查,故不能据双方汇款金额的差距否定本案三张借据的真实性。双方经济往来多年,结算中本息的数额双方均难以说清,鉴于双方已经结算,且郭忠生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此后利息,故原审判决朱大芹偿还借款190万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朱大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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