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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尚寨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二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李建国之父。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二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李建国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尚寨乡卫生院。住所地: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尚寨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尚寨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建国于2014年8月2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尚寨卫生院支付其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子女抚养费、父亲赡养费合计140972.03元。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裁定。李建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张新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星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建国于1993年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尚寨卫生院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终生影响等,该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李建国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建国的起诉。
上诉人李建国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199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时上诉人是因中耳炎做的鉴定为三级伤残,当时对右下肢的伤残没有进行鉴定。2014年4月14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等级为七级伤残,因此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尚寨卫生院答辩称:原审裁定公平合理,上诉人在1993年已经就本案到原审法院和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了应该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适当补偿,上诉人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又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建国的起诉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1993)柘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李建国原审诉请为“因尚寨卫生院医疗事故,致右腿残疾,要求尚寨卫生院偿付自1991年5月28日至今的医疗费、车旅费5500元并赔偿营养护理费等;要求给付继续治疗的费用;赔偿李建国之母自杀的一切损失;赔偿三年来的误工收入9500元;赔偿李建国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收入;赔偿因医疗事故给李建国造成的终生影响。”上诉人对该案原审判决不服,上诉时也已经列明了具体上诉请求,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自1991年5月3日以来全部医疗费、车旅住宿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全部费用及残废补助”等。该案已经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2日作出(1994)商民终字第67号民事终审判决,如上诉人对该案终审判决不服,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次上诉人起诉案由与上述案件案由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如果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违背诉的本质,即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针对同一诉讼主体,产生了两个诉。因此,原审法院以李建国本次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董红军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