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马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由张某某抚养并由马某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马某某相识七年后,于农历2004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初2生育儿子马佳豪,2011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马诗琪。2010年11月11日以张某某的名义购买有柘城县新加坡国际花园商品楼住房一处,2013年1月4日以马某某的名义在柘城县和谐大街购置有门面房一间。张某某、马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马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的希望,且张某某亦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对于张某某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马某某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1、马某某公然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2、马某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动不动就将其送至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称其有精神病。2013年9月份又把其送至商丘市精神病院。马某某的家人与其感情也不和,无法共同生活。3、双方已于2013年6月份分居生活,截至其起诉之日,已长达1年零四个月的时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审判决不准予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四份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有家庭共同财产96万元。2、柘城县公安局城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因不堪家庭暴力寻求公安帮助的行为。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私自转让共有财产,获得转让款96万元,该财产应属共同财产。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曾经向上诉人张某某许诺,如有出轨行为,则自愿净身出户。被上诉人马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4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上诉人张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4,被上诉人马某某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与潘晓丽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之间分居亦未满两年,原审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