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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薛立与被上诉人康群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薛立(曾用名康雪立),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薛立(曾用名康雪立),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玺,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群山,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薛立与被上诉人康群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康薛立于2014年5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6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康薛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被上诉人康群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薛立与康群山系父子关系。1996年11月25日,康薛立(甲方)与康群山(乙方)签订借款赠与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借乙方现金18000元,月息三分。二、乙方交款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把现金交给甲方。同时,甲方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三、甲方应于1997年3月10日前连本带息还给乙方。四、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永城县城关镇解放南路的房屋赠给乙方永久使用,所有权属乙方。其主房六间、配房三间。五、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要其他钱物,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否则将承担经济责任。本协议经永城县公证处进行依法公证后,康薛立向康群山交付了房屋,康群山向康薛立履行了借款的事项。2014年5月15日康薛立以康群山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其殴打、辱骂、虐待为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康薛立与康群山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经依法公证,合法有法。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已长达18年之久,康薛立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康薛立要求撤销与康群山1996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书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内容,康群山返还康薛立房屋和房产证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薛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康薛立负担。
上诉人康薛立上诉称:1、原审法官审理过上诉人康薛立的另一个案件,案件审理不公正,对该案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理程序不合法。2、该案与康群山诉康薛立债务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份合同,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2年6月30日9时,因家务事,被上诉人康群山将上诉人康薛立打伤,现上诉人康薛立年迈有病,生活拮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对康群山的赠与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群山辩称:1、上诉人康薛立主张原审法官回避,不是法定回避情形,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该案与康群山诉康薛立债务纠纷一案虽然基于同一份合同,但是康群山诉康薛立债务纠纷一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上诉人康薛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3、该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处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二六条之规定,属于法定不可撤销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薛立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康薛立提供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康群山的质证意见:该案与康群山诉康薛立债务纠纷一案虽然基于同一份合同,但是康群山诉康薛立债务纠纷一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上诉人康薛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质辨意见,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群山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薛立与被上诉人康群山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签订及履行已长达18年之久,上诉人康薛立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上诉人康薛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康薛立与被上诉人康群山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依法公证,属于子女分家时,分给子女的生活居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不适用前款规定。上诉人康薛立与被上诉人康群山签订的借款赠与协议属于法定不可撤销情形,上诉人康薛立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不予支持。原审法官审理过上诉人康薛立的案件,不能导致本案审理不公,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康薛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