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谟言,男,200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岳方圆,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站征,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谟言、胡站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谟言于2014年4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站征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站征、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李谟言的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站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胡站征驾驶豫NE2607低速载货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桑公路夏邑县太平乡李楼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谟言撞伤,后李谟言于2013年11月27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36101.22元。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站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谟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胡站征已经向李谟言支付37000元。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谟言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E2607号低速载货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李谟言系城镇户口。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李谟言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李谟言在与胡站征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站征负主要责任,李谟言负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李谟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胡站征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胡站征已将豫NE2607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谟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胡站征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结合李谟言提交的赔偿清单,该院对李谟言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6101.22元;2、护理费61.36元/天×26天=1595.36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其伤残为9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5、鉴定费1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李谟言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39988.7元。关于李谟言的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之诉求,因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谟言11118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5.3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胡站征赔偿李谟言20160.9元(医疗费26101.22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660元,共计28801.22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谟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胡站征负担。 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谟言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过早,治疗尚未结束,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审中,上诉人针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有合法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仍应坚持对李谟言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谟言的重新鉴定申请,赔偿数额待重新鉴定后确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谟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是在治疗终结后所作的鉴定,鉴定结果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站征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李谟言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谟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谟言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是在被上诉人李谟言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之后进行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李谟言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安诚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