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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金财与被上诉人司盼盼、原审被告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财,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盼盼,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东献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财,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盼盼,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东献,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司英东,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
原审被告段广军,男,汉族,50岁,农民。
上诉人孙金财因与被上诉人司盼盼、原审被告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孙金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财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司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孙金财借司盼盼现金70000元,由司英东、李东献、段广军作为保证人。孙金财为司盼盼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司盼盼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还清,借款人,孙金财。担保人: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2014年6月6日”。
另查明,孙金财于2014年8月12日向司盼盼借红砖7500块,每块0.305元,计款2287.5元,应从上述借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孙金财借原告司盼盼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金财称原告只付给其现金63000元,另外7000元为利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金财要求扣除为原告司盼盼提供的红砖款10352.5元,被告孙金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向原告提交价值2287.5元的红砖,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金财应偿还原告司盼盼借款为70000元—2287.5元=67712.5元。被告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1、被告孙金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盼盼借款67712.5元。2、被告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金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6月上诉人因经营窑厂出现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借到司盼盼现金63000元(打欠条70000元,利息7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可用红砖抵偿,期间被上诉人司盼盼收到上诉人价值10352.5元的红砖,而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只认可自己打条收到的红砖,他人代收的不承认,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司盼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利息未提前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孙金财的上诉及被上诉人司盼盼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抵扣砖款10352.5元有无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金财借被上诉人司盼盼现金70000元,书写有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孙金财称借款时司盼盼扣除7000元利息,实际借款63000元,其未举出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金财所借红砖数,上诉人孙金财所提供的红砖数证据为2287.5元,故在该借款中应予扣除。原审被告李东献、司英东、段广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0元,由上诉人孙金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