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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连昌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连昌,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岭,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连昌,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岭,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姚连昌因与被上诉人王纪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连昌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上诉人王纪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纪岭受雇于姚连昌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3月26日8时左右,王纪岭在永城市东城区神火城市雅苑建房时从十三楼摔下受伤。王纪岭为治伤在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672.59元,期间,姚连昌支付59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纪岭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纪岭受雇于姚连昌,在姚连昌承包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而致伤,姚连昌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由于姚连昌所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性,且在工作中管理不当,是造成王纪岭坠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王纪岭之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从事建筑工作的王纪岭,理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高处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故王纪岭对其坠落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姚连昌辩称与王纪岭不存在雇佣关系及王纪岭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王纪岭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59元(7672.59元-5900元=1772.59元)、护理费255.4元(8475.3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2461.3元(8475.34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530.65元,王纪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姚连昌应赔偿王纪岭的损失为39624.52元(49530.65元×80%),因王纪岭诉请要求姚连昌赔偿各项损失39000元,故该院认定姚连昌应赔偿王纪岭的数额为39000元,其余损失由王纪岭自行承担。王纪岭要求姚连昌赔偿交通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姚连昌赔偿王纪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纪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姚连昌负担。
上诉人姚连昌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姚连昌与被上诉人王纪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原审对证据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王纪岭原审提供6份证据,第1、2、3、4、6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医疗费的情况,证据5是王纪光的证人证言,证人王纪光与被上诉人王纪岭是亲兄弟关系,王纪光又没有出庭作证,原审对王纪光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认定被上诉人王纪岭与上诉人姚连昌构成雇佣关系错误。(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上诉人原审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王纪岭来工地干活没有给上诉人姚连昌说,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姚连昌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纪岭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纪岭在上诉人工地干活是事实,在工地摔伤也是事实,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视为上诉人认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姚连昌申请的证人孔凡德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是孔凡德安排被上诉人干的活,给被上诉人的腰带,到13楼施工。证人张传杰也承认是孔凡德安排干的活。张传杰、孔凡德在工地负责干活上诉人是明知的,张传杰、孔凡德均证明王纪岭干的是天工。被上诉人王纪岭从该工地13楼摔伤后,上诉人姚连昌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结合孔凡德、张传杰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上诉人姚连昌与被上诉人孔凡德构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姚连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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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