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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学军与被上诉人吴学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奎,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奎,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学军与被上诉人吴学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吴学奎于2014年8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学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吴学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上诉人吴学奎的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虞城县乔集乡刘楼村委会将5.32亩责任田发包给吴学奎耕种(村西南地5亩,四至:东邻吴学迷,西邻任军民,南北邻路;村东0.32亩,四至:东邻吴学军,西邻吴学争,南北邻路),并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年春,因吴学军的妻子离家出走,双方发生纠纷,吴学奎及家人举家外出,吴学奎的5.32亩土地由吴学军耕种,双方因土地的返还发生争议,吴学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承包的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经营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学奎所主张的5.32亩土地,是在1998年经村委会发包后而取得的经营权,虽然自2010年以来吴学奎及家人没有实际耕种,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而丧失,吴学军未经吴学奎同意耕种争议的土地,妨害了吴学奎对该权利的行使,故对吴学奎要求停止侵害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学奎当庭自愿放弃要求吴学军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吴学军辩称耕种土地系经过吴学奎的同意,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学军应对吴学奎的5.32亩承包土地停止侵害,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吴学奎承包经营;二、驳回吴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学军负担。
上诉人吴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5.32亩土地登记的承包经营权人虽系被上诉人吴学奎,但上诉人吴学军是通过合理流转才耕种的,且是经过被上诉人吴学奎认可的,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吴学奎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学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学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学军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经营权以及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吴学奎是否构成侵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学军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经营权以及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吴学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吴学奎于1998年经村委会发包后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虽自2010年以来其及家人未实际耕种,但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上诉人吴学军未经被上诉人吴学奎同意耕种涉案争议的土地,已侵害了被上诉人吴学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学军虽上诉称其系经过被上诉人吴学奎同意而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