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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之星因与被上诉人史美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之星(曾用名史君知),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美莲,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之星(曾用名史君知),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美莲,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改,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之星因与被上诉人史美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之星,被上诉人史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李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玉堂与史之星的父亲是叔伯弟兄,史玉堂属该村第三组,史之星属该村第四组,史玉堂无子,只有一女史美莲,于1985年出嫁到安平镇义醒岗村委会前岗村,史玉堂及其妻、女儿共承包该村责任田4.46亩,史美莲出嫁后在其丈夫家未分得承包地,土地由其父母耕种。1995年史美莲母亲去世,丧事由史之星承办,1996年史玉堂即将其三人承包地交由史之星耕种,其生活也交由史之星负责,2005年史玉堂去世,丧事由史之星承办,其三人土地一直由史之星耕种至今,该地补贴款也由史之星从发放之日领到2011年,共计2254元;后该地补贴存折变更为史美莲之名;史玉堂在世时,其所栽树木在该乡、村统一更新时卖树得款7000余元被史之星领走,史玉堂去世后,该村规划新村时,史玉堂宅基地应得拆迁补偿款6237元,被史之星领走。后史美莲、史之星因故发生纠纷,史美莲于2012年农历1月份向史之星索要土地及钱款,史之星不给。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史玉堂家庭承包的4.46亩耕地自1996年至2014年土地净收益评估值为人民币44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史美莲父母无子,只有一女即史美莲,其母去世后,丧事由史之星承办,其父在世时生活及去世后丧事亦由史之星承办,且从其母去世后次年,其父即将承包地全部交由史之星耕种至今,双方行为具有遗赠扶养性质,也符合农村习俗,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双方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实际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史玉堂夫妇去世后,其二人遗产应由史之星继承;但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承包主体,土地亦不属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史美莲是在2012年农历1月份向史之星主张土地权益,在此之前的土地收益及其它财产权益均应归史之星所有,在史美莲主张权利之后的各种权益史之星继续占有属不当得利,史之星应返还给史美莲2012年以来三年的收益。故该院对史美莲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史之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史美莲其家庭承包地收益款7500元(44800元÷18年×3年);二、评估费1000元由史之星负担;三、驳回史美莲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史美莲负担400元,史之星负担400元。
上诉人史之星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史之星支付被上诉人史美莲赔偿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堂姊妹,上诉人按农村风俗过继給了被上诉人的父亲史玉堂夫妇,为此,上诉人对史玉堂夫妇生养葬死,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其土地也都有上诉人耕种,史玉堂夫妇相继去逝,其后事也都是上诉人出钱、出安葬费,被上诉人是无权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托人出具的证明和一份不切实际的评估报告,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收益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美莲答辩称,原审法院上诉人史之星返还被上诉人史美莲承包地收益款7500元,被上诉人准备上诉,但考虑与上诉人的亲情没有上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耕种的承包地系被上诉人家的,被上诉人在婆家没有分到承包地,根据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承包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土地收益款75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成员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有该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从原审卷宗第13页,虞城县安平镇义醒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看,被上诉人史美莲结婚后,在婆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母去世后,在承包期内,该农户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史美莲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史之星返还自被上诉人史美莲主张权利之日的承包地收益,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上诉人不予返还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涉案承包地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史之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