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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礼坤、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礼坤,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虞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礼坤、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礼坤、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财险虞城公司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虞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高礼坤、诚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礼坤系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豫N57486号挂靠在诚信公司、豫N9437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22日诚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人民财险虞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8800元,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高礼坤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16日5时0分,高礼坤驾驶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使至S325线罗庄路口时,与肖云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肖云昌受伤,后豫N57486/豫N9437货车又撞上王昌义的房屋,造成豫N57486/豫N9437货车及王昌义的房屋损坏、高礼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礼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为89165元,其他损失6300元(包括车辆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高礼坤因事故受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249元。后高礼坤、诚信公司因与人民财险虞城公司未达成赔偿事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高礼坤所有的豫N57486/豫N943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虞城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礼坤的豫N57486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损失人民财险虞城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高礼坤系车上驾驶人员,根据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人民财险虞城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高礼坤的医疗费用为2249元、伙食费及营养费240元、护理费35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7天×1人×50元),合计2839元。对于人民财险虞城公司所称的车辆评估费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理由,因车辆评估支出的费用是高礼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故人民财险虞城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人民财险虞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高礼坤车辆损失保险金95465元,赔付高礼坤医疗费用2839元。二、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高礼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人民财险虞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车辆的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礼坤、诚信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是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交,原审法院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二、车辆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险虞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