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住永城市,系受害人蔡理想之女。 法定代理人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蔡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圣礼,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秀,女,193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体浩,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及原审被告陈体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徐俊超,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柳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近亲属蔡理想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行驶到解放路口东时,追尾撞在同方向头西尾东孙蒙违章停在路北的豫N88011号车后尾部,致蔡理想与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蔡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理想负主要责任,孙蒙负次要责任,蔡某甲无责任。蔡理想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3、吸入性肺炎;4、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急性应激性胃粘膜病变;7、MODS。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995.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受害人蔡理想,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系永城市公安局民警,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蔡理想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赫英红和其哥蔡钟琛护理;蔡理想之父母蔡圣礼、刘玉秀共生育四个子女。2、孙蒙驾驶的豫N88011号车登记车主系永城经纬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陈体学,孙蒙系陈体学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3、庭审中,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表示已与陈体学、永城经纬运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陈体学、永城经纬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蒙驾驶陈体学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蔡理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理想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理想负主要责任,孙蒙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刘玉秀、蔡圣礼作为死者蔡理想的近亲属要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院依法确定孙蒙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蔡理想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995.9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2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97587.33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26.73(其子蔡某甲尚需抚养5年,其女蔡某乙尚需抚养15年,其父蔡圣礼尚需抚养6年,其母刘玉秀尚需扶养5年,因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公式:5年×14821.98元/年+10年×14821.98元/年÷2人+1年×5627.73元/年÷4人=149626.73)},丧葬费18979元,赫英红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蔡理想死亡,给赫英红、蔡某乙、蔡某甲、蔡圣礼、刘玉秀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蔡理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05342.23元。由于孙蒙驾驶的豫N88011号车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因蔡理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99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85342.23元。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刘玉秀、蔡圣礼234136.9元。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刘玉秀、蔡圣礼诉求财产的损失,因无证据,该院不予支持。陈体浩、永城经纬运输公司与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内容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因蔡理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4136.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9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蔡理想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蔡理想是在职公安民警。因此,原审法院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278453.8元,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43.5元。合计380397.3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蒙驾驶的豫N88011号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刘玉秀、蔡圣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答辩称:1、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蔡理想是正式民警,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日常生活脱离农耕,死者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据城镇标准;2、关于商业三者险条款明确规定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及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对死者蔡理想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提供2014年12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死者生前的工资表、工资卡各一张:证明死者蔡理想自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在本局工作,生前系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在职民警,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工资远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认为,应该有永城市编办等有权利的单位出具证明。 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永城市公安局出具,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原审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的,应按出险当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按死者蔡理想承担次要责任,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赔偿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对蔡理想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这一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赫英红、蔡某甲、蔡某乙、蔡圣礼、刘玉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蔡理想自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在永城市公安局工作,生前系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在职民警,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蔡理想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死者蔡理想不是正式公安干警,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为: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导致受害人残疾至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扶养人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根据该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客观公正。况且本案中被扶养人蔡某甲、蔡某乙为城镇户口。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蔡某甲、蔡某乙的户籍证明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