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荣,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伟,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文化服务中心116号。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原审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于2014年5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38294.77元,庭审中变更为568651.47元;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816号判决。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上诉人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兴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44分许,肇事司机袁华民驾驶豫N811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中道四枝交叉路口右转时,与同向刘相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挂碰,造成刘相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华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徳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81128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81128所有权人为兴达运输公司,吴凤荣系刘相德之妻,刘国伟系刘相德之子,刘美、刘芝系刘相德之女;死者刘相德生于1952年10月2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吴凤荣与刘相德属再婚,与前夫共生育三个子女,曹大超系长子、曹超峰系次子、曹素环系长女。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此,人民财险柘城支司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按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并按其一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袁华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此外,吴凤荣扶养费因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425562.57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952年10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4541.5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384541.57元因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范围,该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死亡赔偿金384541.57元,共计494541.57元;二、驳回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由兴达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称:一、肇事司机袁华民肇事后驾车逃逸情况属实,该行为为法律禁止性事由,也是商业险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经向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经申请主动调查取证,且调查的证据未经质证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二、受害人刘相德的户口本上职业记载为粮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应计算18年而非19年。三、上诉人对袁华民肇事逃逸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有权向袁华民及兴达运输公司追偿,一审法院没有赋予追偿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凤荣、刘国伟、刘美、刘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检验鉴定及模拟实验分析,死者刘相德发生事故时袁华民不具备应该知道事故已发生的客观条件,事发时其不知情,不属驾车逃逸,法院判决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按城镇标准计算刘相德死亡赔偿金并按19年计算适当。1、刘相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所提供的证据已明确显示,其居住地为城镇,户口本上显示登记为粮农,属户籍登记机关失误,不能否定刘相德非农业户籍性质。2、事故发生,刘相德死亡时不满62周岁,法院判决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适当。三、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取。四、上诉人无追偿权。本案肇事司机不属于逃逸,上诉人无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3、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否需要法院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审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兴达运输公司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就肇事逃逸免责事由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二审庭审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本案肇事司机袁华民的询问笔录以及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以及案卷材料。因一审时,柘城县法院依职权调取核实了相关情况,且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关于认定“袁华民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性质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无再调取的必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柘检刑不诉{2014}1号),证明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不存在逃逸的情形。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单只是商业三者险的格式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从告知义务方面说不能以此认定被保险人知道其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起诉决定书中没有关于是不是构成肇事逃逸的说明。 由于上诉人称没有收到一审法院2014年7月15日邮寄的质证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又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认定“袁华民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性质的情况说明》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的印章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印章不一致,主办交警也没有签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应调取交警部门对袁华民的询问笔录,以询问笔录为准。被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盖印章为事故处理专用章,情况说明上所盖印章为交警大队的行政章,应当不一致,该“情况说明”无需主办交警签字,盖印章就有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1,内容真实,但被上诉人对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中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不能以此认定被保险人知道其免责条款而免除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单上有兴达运输公司印章,印章与签字效力相同,该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上诉人认为不起诉决定书中没有关于是不是构成肇事逃逸的说明,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并盖有公安机关印章,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即肇事司机袁华民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问题。柘城县道路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显示“肇事后,袁华民驾车离开现场”,未显示肇事逃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有权利主动调查收集。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可知死者刘相德发生事故时的接触部位是肇事车辆右转弯过程中后视镜的观察盲区,发生事故时袁华民不具备应该知道事故发生的客观条件,不属肇事后逃逸,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能够认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袁华民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上诉人仍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死者刘相德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户口本上显示登记为粮农,属户籍登记机关失误,不能否定刘相德非农业户籍性质,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刘相德出生于1952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刘相德死亡时为61周岁,法院判决按19年计算并无不当。由于袁华民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不存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上诉人要求追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