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英,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顺,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素英及原审被告丁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素英于2014年6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顺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各项损失72916.32元。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梁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原审被告丁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35分,丁顺驾驶豫NWB861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东环路东环岛南200米处,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梁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梁素英受伤。经交警认定,丁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素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素英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4270.26元。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2014年5月6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梁素英的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250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2014年8月11日梁素英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素英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梁素英虽系农村户籍,但土地已于三年前被政府征收,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城镇。梁素英在住院期间,丁顺垫付医疗款8000元。因丁顺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拒绝赔付,双方形成纠纷,梁素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丁顺驾驶机动车造成梁素英伤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梁素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70.26元;2、营养费,住院26天×每天10元计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39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每天50元计5000元;5、护理费,住院26元×每天50天计13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10级)计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梁素英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4000元;9、梁素英的车辆损失2500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以上共计73816.32元。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素英医疗费14270.2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14920.2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素英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5296.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梁素英财产损失2500元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4336.21元(5420.26元×80%=4336.2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素英诉请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合计1100元。丁顺给梁素英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外,梁素英与丁顺达成一致协议,由梁素英返还丁顺垫付款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梁素英负担,由梁素英向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权利,该院予以准许。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梁素英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梁素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夏邑县城,且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有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认为梁素英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虽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其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梁素英各项损失共计71632.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梁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梁素英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错误,应准许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并违反鉴定相关规定,病例材料中未显示有能动性障碍,不能构成伤残。二、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曹集乡东环居委会和曹集乡政府出具的征地证明等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应予降低。请求:撤销(2014)夏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梁素英答辩称:一、伤残鉴定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法院对外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不应准许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自幼在夏邑县城生活居住,土地已被征收多年,工资来源于超市打工收入,户籍及工作地均在城市,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居委会,若居住地为农村应是村委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顺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及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梁素英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夏邑县法院对外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鉴定符合《司法鉴定通则》。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梁素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但是结合曹集乡东环居委会和曹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天冠超市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于夏邑县城,且土地已被政府征收,有关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梁素英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确定,被上诉人梁素英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给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