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守坤、杜某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钱修铓,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坤,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住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理人杜照西,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杜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守坤、杜某某、郭胜利、永城市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守坤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杜某某、郭胜利、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9500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上诉人杜守坤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上诉人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杜照西,被上诉人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郭顺利驾驶豫N69769-豫NF57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集镇杜集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路人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然后郭顺利将车驶离路面,将道路东侧联通公司的线杆撞断,挂车又拉动钢丝线拉动了杜守坤的楼房二楼墙体,造成联通公司线路及线杆、杜守坤的楼房墙体损坏、杜某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郭顺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69769-豫NF5795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易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主车豫N69769在中华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豫NF579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杜守坤的楼房直接经济损失为1500元,房地产价值减损16200元,部分修复费用为950元。杜守坤为此花去交通费30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为19550元。杜守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守坤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杜守坤造成的损失,郭顺利、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杜某某、郭胜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郭顺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69769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杜守坤的财产损失19500元,应首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7500元,由郭顺利、杜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为宜,即郭顺利应承担14000元,杜某某应承担3500元。因郭顺利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者险,郭顺利的责任应由承保该车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各承担一半的损失即7000元。郭顺利、易达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守坤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守坤财产损失7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守坤财产损失7000元。三、杜某某赔偿杜守坤财产损失3500元。四、驳回杜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郭顺利负担200元、杜某某负担9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主车和挂车均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评估费600元属于重复赔偿;3.上诉人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守坤、杜某某、郭胜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易达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杜守坤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评估费以及赔偿房屋减损价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杜守坤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上诉人郭胜利的主挂车均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审为公平起见判决上诉人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被上诉人郭胜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其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以及被上诉人杜某某已将评估费6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杜守坤。第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的签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