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钱修铓,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国亮,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勤,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左国亮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豆乃亮,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国亮、李玉勤、原审被告豆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左国亮、李玉勤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豆乃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左国亮医疗费等费用250047元、赔偿李玉勤医疗费等费用34368元,后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4942.83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被上诉人左国亮、李玉勤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豆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18时10分,豆乃亮驾驶豫NAF218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8㎞+3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东向西行驶、左国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左国亮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玉勤分别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1)字第11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乃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国亮、李玉勤无责任。左国亮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26日),支付医疗费12356.04元,经诊断:1.头皮、下腹部、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舌体挫裂伤;3.脑震荡;4.神经损伤;5.高血压病2级;6.双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必要随诊。左国亮于2012年3月2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27元、取中成药支付150.20元。2012年5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内侧髁骨损伤;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伴外侧半月板前角局限性积液;4.左膝关节内侧髁旁静脉曲张。2012年5月24日支付检查费600元、支付西药费、放射费152.80元。同年6月15日左国亮以外伤后左侧膝关节疼痛8月余为由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3天(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3日),支付医疗费16503.73元。左国亮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25日分9次在柘城县中医院取中成药共计857.52元;2013年7月2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820元,支付药费280.5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车旅费1028元,住宿费138元;2012年1月18日住宿费138元;2012年10月11日—16日住宿费300元;2013年2月24日200元;2012年10月18日—23日300元,共计1076元。李玉勤受伤五日后于2011年11月23日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6134.88元。李玉勤经诊断:1.胸壁、腹壁软组织损伤;2.慢性支气管炎;3.右侧第3、4、5及左侧6、7肋骨陈旧性骨折。左国亮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6日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050元。另查明,豆乃亮驾驶的豫NAF21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左国亮女儿左丹丹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左国亮兄弟姐妹六人,左国亮系次子,长女左朝兰于2011年11月20日因病去逝,其母位西真生于1924年3月16日,现已90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8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豆乃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豆乃亮应对交强险以外左国亮、李玉勤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定左国亮、李玉勤的下列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34994.65元(12356.04元+16503.73元+6134.88元)、误工费39641.44元(22398.03元÷365天×646天(129天+393天+124天))、护理费39641.44元(22398.03元÷365天×646天(129天+393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0元(50元/天(129天+393天+124天))、营养费6460元(10元/天(129天+393天+124天))、残疾赔偿金135795.11元((22398.03元×3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50元,共计305882.64元。交通费1028元、住宿费1176元因属左国亮自己去郑州检查病情所支出,并没有医院出具的让其去郑州进行检查的有效证据,对此费用由自己承担。左国亮提交的其他医疗费(门诊票据及取药票据),为自己购药支出,并没有医院出具的院外购药证明,此费用由左国亮自己承担。除此之外,上述费用305882.64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左国亮、李玉勤医疗费73754.65元(34994.65元+32300元+6460元)中的10000元,而剩余63754.65元医疗费因豆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由豆乃亮承担。左国亮、李玉勤伤残赔偿金230077.99元(39641.44元+39641.44元+135795.11元+15000元),因该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只在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左国亮、李玉勤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豆乃亮承担。此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国亮、李玉勤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豆乃亮负担。对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因其并没有提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此辩理不予支持;对申请鉴定之事,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的自动放弃,左国亮、李玉勤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可信,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国亮、李玉勤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国亮、李玉勤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左国亮、李玉勤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豆乃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左国亮、李玉勤医疗费63754.65元、残疾赔偿金120077.99元、财产损失50元,共计183882.64元;三、驳回左国亮、李玉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豆乃亮负担5000元、左国亮、李玉勤负担567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花费数额认定有误。高血压、双下肢静脉曲张不属交通事故医疗范围,其医疗费应自己承担;2012年5月23日的医疗项目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上诉人李玉勤的医疗花费应扣除其支气管治疗费用。2.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足以致残,请求二审准许重新鉴定申请。3.原审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左国亮、李玉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豆乃亮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原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事实,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有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第三,被上诉人提交有中牛集团出具的工作、居住和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发前在城镇经常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