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伊藤幸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其,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军,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2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2)柘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华其、徐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2日,徐永军将其所有的豫NB8069、豫NH200挂车挂靠在宏发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合同书(详见合同书),并约定徐永军向宏发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用3000元。之后徐永军使用该车辆运输经营,并于2009年3月13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交纳服务费3000元。2010年10月3日,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内陆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赔偿限额120万元,保险期限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24时止。2011年1月24日,徐永军与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谢华其(司机)驾驶豫NB80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200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由上海装运货物(详见货物清单)送往广东省惠州市和广东省深圳市。同年1月25日凌晨5点装运完成后离开上海前往目的地,至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谢华其驾驶该车由大广高速赣州往龙南方向3131KM+40M处行驶时,从后视镜发现拖架右后侧有火光,紧急停车将豫NB806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NH200挂重型低板挂车分离,用灭火器灭火并立即报警。随后江西省龙南县消防中队(3车16人)与江西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3车6人)赶至现场,展开扑火抢救。大火熄灭后,豫NH200重型低平板挂车烧毁严重,货物损失严重,至当日下午高速公路排障队将烧毁货物及车辆豫NB8069重型牵引车、豫NH200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拖至龙南县火车站旁停车场内,同日,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价款进行检验。2011年7月14日,该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详见报告)。事故发生后,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基于在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的运输责任保险向其提出保险索赔,2011年7月21日与其签订权益转让书,2011年8月8日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出理赔共计120万元。之后与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谢华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行驶中发生火灾致车上所拉货物毁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依照与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陆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其单方申请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要求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赔偿损失,宏发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该公司是否具备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相关资质证明。而武警龙南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仅是出警证明,对货物着火的原因并未作出确认。保险公估报告也显示,谢华其驾驶的货车货物包装符合常规包装要求,未超过涉案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该车积载正常。徐永军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宏发物流公司经营运输,有相关证据印证,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永军与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也没有宏发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相关委托手续,所以宏发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宏发物流公司认为本公司是该车辆的被挂靠人,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该公司损失已有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作出理赔,该公司在没有实际损失就不能向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得到的追偿权是违法无效的,且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即火灾原因不明确,其单方面委托而作出的公估报告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无法作为其主张赔偿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是保险法上述规定中的第三者。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3.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其资质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因货物自燃引起,被上诉人已尽到灭火报警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货物损失证据有瑕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华其、徐永军未应诉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已赔付的12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因涉案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谢华其、徐永军个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应当认为与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第二,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赔偿120万元货物损失后即代位取得向被上诉人宏发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法定的火灾处理和认定机构未依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火灾的发生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该公司认可为货物着火,而非车辆着火,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出具火灾事故原因的资质,其关于车辆自燃的火灾原因分析不予认定,表明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且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也及时履行了报警和协助事故处理义务,至此被上诉人完成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代位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