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社,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超,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继社因与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口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黄继社于2010年3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口乡政府偿还工程款1754453.13元及利息。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不服原判,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永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黄口乡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黄继社、黄口乡政府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继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上诉人黄口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黄继社承包黄口乡政府初级中学教学楼、家属楼、陆楼小酒厂及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经时任黄口乡党委书记安排结算,黄口乡政府于2006年1月15日给黄继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继社工程款2224453.13元。注:乡政府办公楼总价款1169657.21元,黄口一中一期工程总价款1634177.41元,黄口一中二期工程总价款684098.16元,陆楼小酒厂总价款156598.35元,合计3644531.13元。黄口乡政府已付工程款1420078元,其中李红雷处付1395078元,戴永生处付25000元整,下欠2224453.13元。欠条加盖有黄口乡政府公章,乡政府分管领导与财务工作人员在欠条上签名。另查明,截至2006年1月15日之前,黄继社借、收黄口乡政府各项工程款74笔,计款2165716元(包括黄继社建黄口乡政府本案工程以前的1994年7月28日10000元、1994年8月25日25000元,计35000元);2006年1月15日至2008年8月9日,黄继社收黄口乡政府工程款7笔,计款228000元;2010年2月,黄口乡政府通过市财政转付给黄继社工程款470000元。黄继社在承建黄口乡政府涉案工程项目之前,承建有黄口乡政府其它项目施工建设,但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量不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对黄口乡政府应付黄继社工程款的认定,黄继社提供的由黄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出具并加盖有黄口乡政府公章的欠条中对此记载明确,黄口乡政府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双方结算手续中的数额认定,即3644531.13元。双方当事人对黄口乡政府2006年1月15日之后偿付黄继社工程款698000元(228000元和4700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黄口乡政府于2006年1月15日之前的74笔收款计2165716元,包含黄继社承建涉案工程前的1994年7月28日10000元、1994年8月25日25000元两次付款35000元,该35000元不应作为黄口乡政府给付黄继社本案争议工程款,即实付2165716元-35000元=2130716,黄口乡政府尚欠黄继社工程款3644531.13元-2130716元-698000元=835815.13元,黄口乡政府应按实际欠款数额给付黄继社。黄继社承建黄口乡政府本案工程以前工程的工程款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黄口乡政府偿还黄继社工程款835815.13元;二、驳回黄继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0元,由黄继社负担10000元,黄口乡政府负担10590元。 上诉人黄继社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995年3月至1999年8月期间,黄继社带领二百多农民工先后城建了黄口乡初级中学教学楼、家属楼、黄口乡政府办公楼及黄口乡政府陆楼小酒厂,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一个多月的结算,黄口乡政府给黄继社出具了欠条,上面明确写明各项工程款、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欠条的数字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将1526453.13元欠款认定为835815.13元,严重损害了黄继社的正当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黄继社承建黄口乡政府本案工程以前工程的工程款另行解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非常错误的。黄继社在2010年3月24日第一次起诉时即请求法院判决黄口乡政府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次发回重审,黄继社同样主张黄口乡政府偿还欠款及利息。黄口乡政府长期拖欠黄继社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黄继社的利息请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口乡政府偿还黄继社工程款1526453.13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口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黄口乡政府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虽是后来签订,但是,是对双方口头合同的追认,原审不予认定错误。黄口乡政府提交的戴九光、代永生的证言与收到条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黄口乡政府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应予以认定,县社建筑公司就是黄继社公司的前身,如果黄继社否认这一事实,其就无权主张黄口中学的工程款。黄口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还款数额足以证明黄继社提交的欠条不真实,原审将欠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错误。二、黄口乡政府提交的合同书、审查定案通知书足以证明2006年1月15日的欠条上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原审也已认定黄口乡政府还款数额、欠款数额与欠条不符,因此,原审认定的总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继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2、黄继社要求黄口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526453.13元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款手续九份,证明黄继社另收黄口乡政府工程款266200元,应从涉案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黄继社经质证认为:1、黄口乡政府所提交的9份证据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都没有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该9份收条(凭证)的形成时间均为2006年1月15日之前,双方已经结算,不能再在结算过的欠款中重复抵扣。 本院对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九份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于2006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之前,且均不属于新证据,该九份收款手续不应作为扣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口乡政府认可其提交的造价为44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后来补签,上诉人黄继社的代理人对当时主抓基建的副书记戴九光的调查笔录显示戴九光认可该份合同的工程造价不真实,双方没有依据合同履行,虽然戴九光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但是黄口乡政府的代理人提交的对戴九光的调查笔录中,戴九光陈述办公楼建了不到一层,已经花费三十多万的事实,综合戴九光的陈述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黄口乡政府提交的黄口中学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系复印件,上诉人黄继社亦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与上诉人黄口乡政府于2006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矛盾,原审不予采信适当。二、上诉人黄继社提交的2006年1月15日的欠条经黄口乡政府的分管领导及财务人员签字认可,加盖有黄口乡政府印章,应予采信。虽然黄口乡政府对于该欠条上记载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应依据该欠条上的数额认定,即3644531.13元。对于上诉人黄口乡政府已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依据该欠条认定为1420078元。黄口乡政府提交的2006年1月15日之前黄继社方出具的收款手续,因黄口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经结算,其主张作为扣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06年1月15日之后上诉人黄口乡政府给付的698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黄口乡政府尚欠黄继社的工程款为:3644531.13元-1420078元-470000元-228000元=1526453.13元。三、对于上诉人黄继社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上诉人黄继社的主张,应自黄继社2010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继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偿还黄继社工程款835815.13元”,改判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继社工程款152645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0元,由上诉人黄继社负担11180元,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