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元旦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二人婚后偶有生气、吵架情形。期间,双方因为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发生分歧,并曾因此引起诉讼。陈某某曾于2011年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2012年4月陈某某又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徐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已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足以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偶有生气、吵架情形,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某某虽曾向其他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其自动撤诉的行为表明其对婚姻存续尚怀希望;徐某某曾经答辩同意离婚后又反悔,表明其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寄希望于双方和好。因此,该院认为陈某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情形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向睢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家人劝说撤回起诉。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将价值27万元的共同财产凯美瑞丰田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梁园区双八镇的王同山;2011年9月26日,其又将位于睢阳区宁陈村委会东队1胡同的楼房与刘鹰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价值90万元的楼房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共同存款25万元取走。2012年2月,上诉人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睢阳区法院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以徐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认定被上诉人与刘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鹰退还房屋。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向夏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要求商丘的房产归其所有,分割杨集镇家中的房产。2013年4月11日,夏邑县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徐某某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在第一次撤诉后,被上诉人立即转移共同财产,经过六个月的期限后又重新起诉,说明其对婚姻存续完全失望,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被刘鹰申请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处分房产。庭审中,双方吵骂以及互相指责有外遇,上诉人年迈的父母亲和被上诉人的兄长家人多次到庭支持离婚诉讼,而本诉的期限也已经长达二年零六个月之久。最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对夏邑县法院作出的(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双方离婚是服判的,这些理由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法定情形的规定。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缠诉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又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原审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不予调取;上诉人为了共同财产不被再次转移,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涉案房产,原审法院依然不予查封。法院收取上诉人5000元诉讼费,未处理财产,判非所诉。综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离婚,应该提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截至目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不准离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未予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陈某某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举证、调取证据、财产查封申请,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没有相关记载,且是否准许陈某某的申请,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故原审法院未准许陈某某的上述申请,并不能证实原审程序违法。2、关于陈某某上诉称“法院收取上诉人5000元诉讼费,未处理财产”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且(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8.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300元)”,因徐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撤销了该判决,发回重审,所谓的案件受理费,除陈某某起诉时预交的300元外,并未收取,故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夫妻之间应当相亲相爱、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陈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且都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关心,遇到问题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同时顾及三个子女的内心感受,有些矛盾是可以得到缓解的,如果仅因一时意气之争,而导致经营近30年的婚姻破裂,对子女的工作、生活将产生不良影响,二人日后也必定会后悔,为了促使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