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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与被上诉人阮恩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阮化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启,男,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阮化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启,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佰龙,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洪恩,男,现年60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恩勤,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与被上诉人阮恩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阮恩勤于2014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返还102000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的负责人阮化强、委托代理人李晓京,上诉人朱振启、杨佰龙,被上诉人阮恩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阮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起阮恩勤担任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组长。2011年3月,阮洪恩、朱振启怀疑阮恩勤侵占村民的款项,要求与阮恩勤算账。2011年5月1日,经村民代表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等参与,阮恩勤、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于当日达成书面协议,阮恩勤退回村民补偿款121000元。协议签订后,阮恩勤将121000元交给村民代表阮洪恩及杨佰龙。之后杨佰龙、朱振启又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阮恩勤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另退回69000元,阮恩勤也不认可原来的算账结果,永城市公安局委托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张大庄村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的收支进行汇总核算,结论为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检察院和该院认定:2006年至2009年间,阮恩勤在担任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塌陷土地4余亩,领取青苗补偿款19000元占为己有。阮恩勤据此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认定自己占有的数额为19000元,阮恩勤多退出的款项被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本案中,2011年5月阮恩勤应村民要求,退回补偿款121000元,2011年9月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等向永城市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阮恩勤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另退回补偿款69000元,说明其不认可涉案的121000元的协议,阮恩勤同样也不认可该121000元的协议,而参与调解处理此事的城厢乡政府工作人员王安陈述“阮恩勤本人说只有50000元左右”,因此应当以永城市公安局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河南永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算报告结论为依据。该核算报告结论显示:张大庄村练瓦房组2001年至2010年的各项补偿款累计收入7288255.44元,支出7246513.1元,结存41742.34元,而不是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所称阮恩勤非法侵占塌陷补偿款121000元,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占有的121000元中除41742.34元外的79257.66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作为村民代表,其行为是代表张大庄村练瓦房组的职务行为,阮恩勤要求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阮恩勤在其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即明确表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1210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及时起诉,主张返还,不超出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阮恩勤79257.66元;二、驳回阮恩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阮恩勤负担515元、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负担1825元。
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写被上诉人不慎造成账目不清,已如数退还发给群众,永不反悔的事实。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退还的69000元是被上诉人1998-2000年三年期间担任村组会计期间经管收支账错账的款,与协议退回的款不是一回事,不受协议约束,且协议也未约定上诉人不准控告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审判决退还的款数与被上诉人诉请退还的款数不一致。4.被上诉人未经确认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直接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恩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79257.66元有无合法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杨佰龙、朱振启书写的证明以及魏启民、朱振启、练中杰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系村民共同要求重新算账以及181112元是如何得来的;2退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算账,账面结余18余万元,经过协调返还12余万元;3.2011年9月8日张大庄村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因错账退的钱;4.练瓦房组群众推举书,证明群众推选上诉人等为代表给被上诉人算账。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1.上诉人杨佰龙、朱振启书写的证明为当事人陈述,出具的说明村委会印章盖在空白处,非原始账页,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2.退款协议书是重复举证;3.村支部作为党务机构不具有证明资格;4.推举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要么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退款121000元系经过与被上诉人算账账面显示结余181112元,经协调同意被上诉人退还121000元;要么重复举证,所举证据材料与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的数额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恩勤于2011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上关于“永不反悔”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反悔,协议自动失效,此为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据公安机关对村支书魏启民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日的协议书已就被上诉人担任组长前管账期间以及担任组长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最后达成一致协议让被上诉人共退还121000元。现上诉人仍就被上诉人担任组长前管账期间的账目提起控告,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单方面毁约,协议解除的条件成就,协议失效。后经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被上诉人担任组长期间账目结存41742.34元,刑事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侵占青苗补偿款19000元,上诉人继续占有剩余的79257.66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朱振启、杨佰龙、阮洪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城厢乡张大庄村练瓦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