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燕,男,现年34岁,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于进,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系张海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于振,男,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燕、张于进与被上诉人张于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于振于2013年11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海燕、张于进排除妨害清除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张海燕、张于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燕、张于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被上诉人张于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份,按村规民约,夏邑县太平镇玉帝庙村杨庄组张于秋该退地,张于进家该接地承包,因张于进嫌地孬,没有同意接地承包,后经村组组长同意,按顺序由张于振接地承包。该地位于夏邑县太平镇玉帝庙村杨庄南地,南邻张于先,北邻张于秋,长102米,宽9.2米,面积1.4亩。张于振承包后一直耕种,2003年5月21日,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张于振发放了税费改革政策卡。2013年秋,张于进在该土地上强行种植了小麦。2013年11月7日,张于振诉至该院,要求张于进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的种植物。因太平镇人民政府太政(2013)28号行政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张海燕、张于进,该院中止审理。2014年7月4日,太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太政(2014)33号行政决定书,将上述争议土地确权给张于振使用,行政决定书现已生效。另查明,张于振原属夏邑县太平镇玉帝庙村民委员会,2003年后属于夏邑县太平镇张庄村民委员会。现张于进在该土地种植了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张于振、张于进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太平镇玉帝庙村杨庄南地,南邻张于先,北邻张于秋,长102米,宽9.2米,面积1.4亩。该土地于2014年7月4日,经太平镇人民政府太政(2014)33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将上述争议土地确权给张于振使用,张于进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侵犯了张于振的合法权益,张于振要求张于进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附属物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张于振没有提供张海燕侵权的证据,对张海燕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进排除妨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上述土地上的附属物。二、驳回张于振对张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于进负担。 上诉人张海燕、张于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于振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依照的程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太平镇政府下发的太政(2014)33号行政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行政决定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张海燕,程序明显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于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于振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张于进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张于振缴纳公粮和农业税并享受土地收益和粮种补贴,且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2014)33号行政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于振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张海燕、张于进虽上诉称该行政决定书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其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张于振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于进在被上诉人张于振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张于振的土地使用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于进、张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