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韩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宋惠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韩从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星,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张家港市韩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商丘广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韩星、张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华鹏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广运公司赔偿损失7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张辉、韩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4月9日申请追加韩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韩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委托代理人朱玉明、惠建明,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赞友,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上诉人韩星、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张辉购买广运公司豫A3323欧曼货车一辆,交付了全部购车款22万元。2011年9月23日张辉将该车转让给韩星,后该车报废,韩星购买了豫N37455货车,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经营,韩星为该车实际车主。华鹏公司购买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为上海虹溢贸易有限公司)的印度棉,该批印度棉在韩泰公司储存。2012年8月8日无锡市锦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豫N37455货车司机王甫杰签订运输协议,将华鹏公司购买的上述部分印度棉交付该车运输,协议显示广运公司为承运人,华鹏公司为收货单位,货物起运地为张家港到夏邑。同日,上海虹溢企业发展公司给韩泰公司出具发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收货单位为华鹏公司,运输方式为收货方自提。当日下午韩星所有的豫N37455货车及广运公司另一货车,由韩泰公司将储存的印度棉装车。一辆在大棚内装车,装印度棉236件,韩星的车辆在外面装车,装印度棉234件,质量为367.36吨。气象资料显示,当时张家港为下雨天气。货物装运后两车同时出发,行至G36高速南京六合段时,豫N37455货车起火燃烧,将全车棉花和车辆烧毁,另一装棉花车辆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2012年9月10日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宁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1、车辆所装载的皮棉为易燃物品,可聚热自燃;2、车辆起火时处于行驶状态中,车头处于封闭状态,不易察觉车厢起火。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车辆装载的棉花自燃引起,不排除车辆故障引起。广运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向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认为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宁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中的起火原因认定不准确,于2012年10月22日责令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货物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棉花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1、车辆所装载的棉花为易燃物品,可聚热自燃;2、车辆起火时处于行驶状态中,车头处于封闭状态,不易察觉车厢起火。后华鹏公司要求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火灾发生后,华鹏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汇货款1360414.22元。其中韩星运输的货物37.36吨价值611646.02元,税款为79513.98元,合计691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鹏公司购买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度棉,华鹏公司为该批棉花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对货物灭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问题。(1)、可以排除本次火灾事故系外来火源引发。理由是: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其中的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货物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棉花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起火原因排除了车辆事故引发,为棉花自燃或外来火源引发。结合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韩星、王甫杰的询问笔录可知,该批印度棉被装车固定后,外面用两层雨布覆盖。在当天下雨的情况下,烟头等极小火源不可能引发此次火灾,如为外来大火源引发不符合常理。加之火灾起火部位为挂车车厢货物中部,可以排除运输途中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至此起火原因可能为棉花自燃或货物装运过程中落入火源导致,仍不具有唯一性。但通过进一步分析可知,韩泰公司为专业仓储公司,在储存棉花的库区对防火要求应更严格,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对韩星、王甫杰的询问笔录也印证了该公司对库区火种管理的严格性,可以排除货物装运过程中落入火源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排除本次火灾事故为外来火源引发。(2)、应当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系棉花自燃引起。理由是:棉纤维不仅是易燃物,也是可自燃物。棉纤维吸收水分后会放出热量,由于棉纤维导热性能差,热量不易散发,当温度接近一定程度时,棉纤维开始分解进入氧化过程,热量继续增加,则会自燃。韩星车辆是在露天中装运货物,此时天正下雨,棉花肯定吸收了水分,加之该批棉花是打包垛装,外面又用两层雨布覆盖,散热效果差,这些完全符合棉花自燃的外在条件。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样品加入水分后进行等温实验,在实验进行1-8小时期间有放热现象,最大放热功率为5mW∕g,达到了棉纤维可自燃的温度。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为棉花自燃引起。 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韩泰公司承担,理由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棉花遇水生潮产生热量自燃,棉花遇水是被告韩泰公司在露天雨水中作业所致,韩泰公司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韩泰公司作为专业仓储公司,应具备知晓棉纤维遇水生潮发热可自燃这一现象的专业知识,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本身具有过错。韩泰公司虽然辩称本公司只负责保管,货物出门后与己无关。假若韩泰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避免在露天雨水中作业,火灾事故系广运公司或韩星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过错导致,则韩泰公司该辩称理由尚能成立。但韩泰公司违规在露天雨水中作业,造成棉纤维雨淋浸水,引起棉花在运输过程中自燃只是个时间早晚的问题,此时韩泰公司再以仅负责货物保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理由不足采纳,韩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韩星作为一个只有初中文化的从事货物运输的农民,虽然其不知晓棉纤维遇水生潮发热可自燃这一专业知识,但其应当知晓在雨淋状态下装卸货物是一种不当行为,其没有加以阻止,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综上,华鹏公司本次火灾事故棉花实际损失为611646.02元,税79513.98元,合计691160元,韩泰公司赔偿其中的90%,即622044元。韩星赔偿其中的10%,即69116元。华鹏公司要求赔偿70万元,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韩泰公司赔偿华鹏公司经济损失622044元;二、韩星赔偿华鹏公司经济损失69116元;三、驳回华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韩泰仓储公司负担9720元,韩星负担1080元。 上诉人韩泰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王甫杰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广运公司与无锡锦源货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车辆豫N37455号货车的核定载重量是多少吨,原审法院未作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车实际装载37.36吨,明显超载,上诉人认为超载是引起车辆发生故障,继而引起棉花燃烧的重要原因。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车辆登记在广运公司名下,并由该车司机与无锡锦源货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并承运涉案货物,故广运公司与无锡锦源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火灾烧毁,广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中作为从事货运的车主韩星以及司机王甫杰,应具备货物装载保管的基本常识,应当知道棉花在装车及运输中应不受雨淋,作为该车的车主韩星及司机王甫杰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其有重大过失,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如果与广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广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与韩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华鹏公司也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仓储公司,仅对保管在仓储公司内的货物负责,货物一经出库并为提货人接收,上诉人即已全部履行了保管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出库后的棉花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豫N37455号货车虽然登记在广运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韩星,是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经营,被上诉人韩星亦予以认可。二、本次事故是在车辆中部起火,并蔓延至整车,棉花属于易燃物,当火熄灭时,整车棉花也已燃烧殆尽,后被上诉人韩星是将棉花灰烬扒下车。三、本案系侵权纠纷,上诉人与实际运输人韩星是侵权人,如果依据运输合同,广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是可以追偿,最后还是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这样会增加诉累。棉花遇水会自燃,这是常识,上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豫N37455号车辆实际车主是韩星,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上,韩星先买了张辉的豫A3323号货车,该货车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后该车报废,韩星又购买了豫N37455号货车继续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经营。本案是侵权纠纷,韩星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广运公司无关。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在装货过程中使棉花淋雨后潮湿造成自燃,上诉人作为专业仓储公司,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装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星答辩称:一、首先同意华鹏公司和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豫N3745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星,上诉人韩泰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二、装车时正下着雨,上诉人为了缩短装车时间,在第一辆车没有装好时就让被上诉人的车辆装车,因上诉人的车棚无法满足两辆货车同时装货,上诉人就在户外为被上诉人的车辆装车,造成棉花淋雨,后受潮自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辉同意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广运公司、韩星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豫N37455号货车归谁所有?2、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经济损失62204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设立,与上海虹溢贸易有限公司无关联。2、仓储保管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上海虹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上诉人为上海虹溢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棉花仓储服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凭指令向其指定的提货人发货后即完成了仓储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仓储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备货及装车义务,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韩星同意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辉同意被上诉人广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1、企业登记信息没有显示查询出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仓储保管合同的内容显示上诉人有及时备货和安排装车的义务,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豫N37455号货车归谁所有的问题,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和韩星对于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韩星,挂靠在广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均予认可,虽然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广运公司,但并不能否定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韩星,结合实践中,个人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时,车辆会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车的所有人为韩星。二、关于原审责任的划分问题,1、被上诉人广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装车时在下雨,上诉人提交的仓储保管合同可以证明其有装车的义务,上诉人作为专业仓储公司,应当知道棉花在装车时应不受雨淋,仍在雨中装车,导致棉花受潮后自燃,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韩星没有及时阻止上诉人的装车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二者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适当,应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超载引起车辆故障导致的,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被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所否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访问后出具的,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华鹏公司购买的棉花淋雨自燃,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显示火灾持续两个多小时,棉花属于易燃物品,结合火灾现场照片和灾后涉案车辆的状况,可以认定车上棉花已经全损。对于损失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华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电汇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又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经济损失6220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韩泰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