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高,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彩侠,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红,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政府路273号。 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因与被上诉人张喜红不当得利一案。被上诉人张喜红于2014年7月2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四高、程彩侠返还不当得利款135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张四高、程彩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程军,被上诉人张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四高与张喜红系兄妹关系,1993年其所在村集体组织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分配土地时,张喜红、张四高、程彩侠及其父亲张景献每人分得0.7亩土地,并于1998年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人土地登记在同一农户,户主为张四高。1994年,张喜红出嫁到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但未在该村分配有土地。2013年,因新农村社区建设,张喜红、张四高、程彩侠及其父亲张景献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2.575亩,其中包含张喜红土地0.475亩、张四高、程彩侠土地1.4亩、张景献土地0.7亩。根据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每亩土地补偿住宅房70平方米,应补偿共计180.25平方米住宅房;如不要住宅房,可按三层楼实际售价兑付现金。后因未要求住房,被征收的2.575亩土地,按每亩2850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共获得征地补偿款73387元,该笔款项被程彩侠全部领取。现张喜红提起诉讼,要求张四高、程彩侠返还其占有的不当得利款135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张喜红对其结婚前在其原居住地的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张喜红所有。张喜红承包的土地中被征收的有0.475亩,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为28500元/亩×0.475亩=13537.5元。张喜红要求张四高、程彩侠返还不当得利款13537.5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四高、程彩侠返还张喜红不当得利1353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四高、程彩侠负担。 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喜红出嫁到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不再参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活动,且其已经在居住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村集体对土地再次发包,上诉人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是张四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喜红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张四高是承包涉案土地的户主,是与车站镇沈庄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亦是其家庭成员的代表,被上诉人张喜红已不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喜红答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父亲张景献共同拥有,上诉人主张其两个女儿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将户主变更为张四高,其多领了两个人的粮食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被上诉张喜红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对涉案土地的仍拥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喜红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四高和程彩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四高和程彩侠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张四高家庭人口为四人,包括两个女儿。2、2007年6月10日夏邑县车站镇农村信用社粮食补贴的存折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拥有四人承包地,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从2007年开始就一直领取粮食补贴。3、申请证人张慧芳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经张景献同意由张慧芳耕种,被上诉人张喜红不再拥有承包经营权。4、张喜红和程会东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张喜红与程会东系夫妻关系,张喜红已经不是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委会的成员。5、补贴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喜红所居住的虞城县杨集镇碱地村姜楼组人居耕地0.91亩,程会东家庭目前实际耕种2.73亩,享有3人种粮补贴,被上诉人张喜红已经分得土地。 被上诉人张喜红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张四高、程彩侠是独立的户口,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个女儿分配了承包地,粮食补贴存折可以证明上诉人多领取了补贴,侵犯了张景献和张喜红的权利。2、证人张慧芳的出庭证言、张喜红和程会东的户籍信息和补贴明细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不应予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张四高和程彩侠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张喜红和程会东的户籍信息均可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2、证人张慧芳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和粮食补贴的存折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补贴明细表没有虞城县大杨集镇财政所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喜红在结婚前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在结婚后虽然已经不是原居住地村委会成员,但因被上诉人张喜红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喜红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张喜红所有,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张喜红补偿款13537.5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张四高、程彩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