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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亮,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昭,男,1967年12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亮,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魏红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昭,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绪昭于2014年2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发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建,被上诉人杨绪昭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项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张发亮承包建造商丘市夏邑县车站镇第一中学学生食堂的工程,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杨绪昭,并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了《钢结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建筑面积约850米,单价288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244,800元,竣工按实际结算。2009年9月工程竣工后,张发亮给付杨绪昭工程款202,000元。现杨绪昭起诉要求张发亮依据实际建筑面积支付下剩工程款36000元。另查明,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827.212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杨绪昭与张发亮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杨绪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张发亮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出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部分不一致时,应及时作出修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杨绪昭辩称部分实际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材料不同,但杨绪昭与张发亮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因此,张发亮应依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支付杨绪昭工程款。本案实际工程款应为827.212平方米×288元/平方米=238,237.06元,张发亮已支付202,000元,还应向杨绪昭支付36237.06元。杨绪昭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张发亮支付36000元,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发亮支付杨绪昭工程款36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发亮负担。
上诉人张发亮上诉称:1、该工程在施工过程变更图纸,建筑材料由岩棉板改为泡沫板,两者价格每平方米相差37元,现上诉人张发亮已支付全部工程款。2、被上诉人杨绪昭施工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上诉人张发亮为此支付30000余元维修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杨绪昭应当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绪昭辩称:1、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2008年11月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不能证明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后来上诉人张发亮要求增加钢柱,该费用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张发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张发亮通知被上诉人杨绪昭去维修,被上诉人杨绪昭按要求进行维修,并通过验收,上诉人张发亮主张被上诉人杨绪昭支付维修费用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发亮支付被上诉人杨绪昭36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刘合社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杨绪昭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由岩棉板改成泡沫板,两种材料每平方米相差40元。被上诉人杨绪昭质证意见,该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刘合社证言认定如下,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绪昭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约定使用岩棉板还是泡沫板,上诉人张发亮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使用岩棉板。上诉人张发亮与被上诉人杨绪昭签订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河南省教育建筑设计研究所出具设计变更通知单时间为2008年11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如果设计变更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张发亮也未将变更通知让被上诉人杨绪昭签字确认,上诉人张发亮要求减少工程款30606元,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张发亮主张被上诉人杨绪昭所施工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为此支付36000元维修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发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