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负责人刘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大丽,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豆春艳,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大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祝大丽于2014年8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海娜、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5297.11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祝大丽撤回对李海娜的起诉,该院裁定准许。2014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李海娜驾驶苏B553AQ号轿车沿S202线行驶至14KM+200M处,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祝大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祝大丽受伤。祝大丽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花医疗费10920.75元。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祝大丽右肩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大丽无责任,李海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娜驾驶苏B553AQ号轿车在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海娜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祝大丽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祝大丽各项损失共计62327.11元,医疗费10920.75元;误工费(30元×104天)3120元;护理费(50元×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5天)525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60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海娜驾驶苏B553AQ号轿车沿S202线行驶至14KM+200M处,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祝大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祝大丽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祝大丽要求的合理费用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李海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祝大丽请求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补充。祝大丽要求的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医疗费10920.75元;误工费(30元×104天)3120元;护理费(50元×35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5天)525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60元,合计62327.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大丽医疗费等合计62327.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祝大丽负担。 上诉人安信保险无锡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祝大丽在事故后作出的伤残鉴定存在问题,对于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祝大丽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完全忽略这个问题,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直接认可有异议的鉴定并直接予以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大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是:2014年8月22日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还未参加,报告已经出来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对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加盖有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印章,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书明确记载2014年8月22日在该院司法技术科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逾期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内容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主李海娜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真实。基于保险责任的替代性,被上诉人撤回对李海娜的起诉,直接起诉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选择权,并无不当。二、从原审卷宗材料看,被上诉人提供了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祝大丽身体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年5月27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证据,并在本案中申请了伤残鉴定,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原审法院也通知了上诉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由于上诉人未按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一审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伤残鉴定存在问题,要求对祝大丽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个问题,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从其陈述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所称问题,不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本案是原审法院2014年8月12日所立案件,卷宗材料中附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手续的邮政回执单,上诉人并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二审庭审时法庭问到“收到传票没,为啥不到”,上诉人回答“收到了,但是又收到了撤诉裁定,误解了,没去”。因此,本案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传票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完备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