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兆丰与鲍可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魏兆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可胜,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木,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魏兆丰,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可胜,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木,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兆丰诉被告鲍可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魏兆丰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8月10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丰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鲍可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兆丰诉称,2014年1月19日18时20分许,鲍可胜驾驶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魏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兆丰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鲍可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丰无责任。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魏兆丰医疗费14744.99元、误工费14329.5元、护理费37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037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鲍可胜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魏兆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兆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案、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王素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
5、集体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情况;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鲍可胜、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魏兆丰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18时20分许,鲍可胜驾驶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中路段时,与行人魏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兆丰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鲍可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兆丰无责任。
魏兆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兆丰的病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魏兆丰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4个月。魏兆丰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4744.9元。魏兆丰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兆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魏兆丰支付鉴定费700元。
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鲍可胜,该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魏兆丰自2008年5月16日开始在宝丰县闹店镇经营宝丰县魔力网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鲍可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兆丰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实际,魏兆丰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744.9元,误工费10001.68元(163天×22398.03元/年,包括院外休息4个月),护理费3421.08元(29041元/年×43天),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魏兆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80683.72元。
综上,魏兆丰的损失总计80683.72元,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魏兆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魏兆丰损失80683.72元;
二、驳回魏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魏兆丰负担242元,由被告鲍可胜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