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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振飞与朱国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0号 原告仇振飞,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国化,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仇振飞与被告朱国化买卖合同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90号

原告仇振飞,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朱国化,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仇振飞与被告朱国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具有沙发生意上的往来。在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皇室沙发两套:54#24#折现:肆仟壹佰元整”的欠条手续。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元(肆仟壹佰元)。

被告朱国化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皇室沙发两套:54#24#折现:肆仟壹佰元整朱国化2013.1.1”,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发货款4100元。中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是给别人合伙的,不是被告自己欠的原告的钱,但是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没有合伙人。

被告朱国化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有沙发生意上的往来。在2013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皇室沙发两套:54#24#折现:肆仟壹佰元整朱国化2013.1.1”。经原告催要,被告以与他人合伙所欠为由,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沙发,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仇振飞货款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国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