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赵某甲弟弟。 上诉人赵某甲、张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赵某甲、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前妻张某丙(张某甲之女)1985年10月结婚,赵某甲为上门女婿,婚后于1987年6月生女儿,取名赵某丙,1989年10月生儿子,取名赵某丁。后因赵某甲与张某丙关系不睦,于199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1993年8月28日作出(1993)郏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为:一、赵某甲与张某丙离婚;二、婚生之女赵某丙由赵某甲抚养;赵某丁由张某丙抚养;……。赵某丁和张某丙的户籍一直在郏县王集乡蔡庄村6号,与张某甲同一户口本,并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丙于1994年4月7日因病去世后,赵某丁仍与张某甲共同生活。 2013年5月8日赵某丁外出打工期间,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人谷振成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赵某甲、张某甲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刑事诉讼,2013年2月26日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9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交通费12538元、误工费1567.5元、护理费2595元、住宿费1200元、亲属误工费3609.83元、被告人谷振成已先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医疗费、丧葬费计人民币37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81157.87元。该款扣除被告人谷振成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7000元,剩余的611157.8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再余下的491157.87元,因被告人谷振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部分的70%,即343810.5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诉讼中张某甲、赵某甲双方认可共获得赔偿款541035元。庭审中赵某甲认可(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为张某甲拥有。2013年7月17日以张某甲为乙方与赵某甲为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赵某丁交通事故死亡一事,甲方(系赵某丁之父)与乙方(赵某丁之外婆)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就赔偿义务人谷振成和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以及赵某丁生前所在单位烟台正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补偿的钱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法公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以上赔偿款经最终确认后,在扣除办理与赵某丁有关事宜中的诉讼费、代理费以及合理的、必要的交通、住宿、通讯等费用(凭票据)外,由甲乙双方平分。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3、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赵某甲,乙方张某甲,2013年7月17日。张某甲与赵某甲共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541035元,处理赵某丁死亡的事情,张某甲与赵某甲共支出各项费用130076元,张某甲与赵某甲均分剩余赔偿款,张某甲、赵某甲已经各获得赔偿金173979.5元。剩余赔偿金63000元存在张某甲与赵某甲联名的银行账户中。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甲、张某甲共获得赔偿金541035元,其中(2013)开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为张某甲抚养费,当事人认可一致。该款支出各项费用130076元和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后,剩余394019元应为赵某丁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原则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取得。该案中,因赵某丁从1989年10月出生到赵某甲与张某丙离婚一直由张某丙抚养,并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丙1994年4月7日死亡后,赵某丁的户口仍在其外祖母张某甲处,并一直跟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甲抚养,说明赵某丁属于张某甲的家庭成员,且张某甲对赵某丁尽了抚养义务。对于赵某丁的赔偿金的分配,应首先有与赵某丁生前共同生活并对其尽抚养义务的张某甲取得。赵某甲作为赵某丁的亲生父亲,应适当获得一部分。赵某甲以其系赵某丁的亲生父亲,系赵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请求撤销协议。因该案涉及的标的死亡赔偿金不是赵某丁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7日张某甲与赵某甲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金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由张某甲与赵某甲平分的方法,有悖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确定的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故张某甲请求变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甲请求其获得赔偿金的比例为90%过高,张某甲应获得赔偿金的70%计算为宜,及张某甲应获得275813.3元,赵某甲应获得30%,即118205.7元。赵某甲已经获得的173979.5元,扣除其应获得的118205.7元后,应支付给张某甲55773.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变更2013年7月17日张某甲与赵某甲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赔偿款扣除费用后,“由甲乙双方平分”为“赔偿款扣除张某甲抚养费及办理赵某丁事故所花费用后,由赵某甲获得30%,张某甲获得70%”;二、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某甲赔偿款55773.8元,张某甲与赵某甲联名的银行账户中的63000元归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某甲111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58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张某甲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赵某丁并非张某甲的家庭成员,赵某甲才是赵某丁的唯一家庭成员。赵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某丁虽然是系赵某甲之子,但自幼完全由张某甲抚养成人,故赵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张某甲获得,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分配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一、九比例分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甲、张某甲共获得赔偿款541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0元。根据死亡赔偿金的原则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该案中,赵某丁自1989年10月出生到赵某甲与张某丙离婚一直由张某丙抚养并与张某甲生活。张某丙1994年4月死亡后,赵某丁一直随张某甲生活,并由张某甲将其抚养成人,赵某丁属于张某甲的家庭成员。对于赵某丁的赔偿金分配应首先由与赵某丁共同生活并将其抚养成人的张某甲获得,赵某甲作为赵某丁的生父,应适当获得一部分。2013年7月17日张某甲与赵某甲达成的协议,有悖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确定的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由张某甲获得70%,赵某甲获得30%较为适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赵某甲、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5元,由赵某甲负担2675元,张某甲负担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崔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