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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与康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飞行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飞行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行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被上诉人康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建平为原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该劳动服务公司原为被告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其先后变更名称为平顶山飞行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平顶山金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综合部的负责人,于2010年9月退休。1998年2月17日,栗卫平作为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改扩建指挥部)的代表,与作为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代表的康建平签订钢筋混凝土爆破协议书,约定受改扩建指挥部的委托,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对七局安装公司清水池(老厂区)实施爆破及清理,由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有爆破资格和施工经验的队伍(舞钢安建公司)施工;石方爆破实方量以二期施工管理处现场代表签证,并经主管领导审核为准;价格按指挥部与其他爆破施工单位所定的协议价执行,每立方200元。
2002年10月25日,原平顶山金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向原飞行化工集团公司领导出具厂劳动服务公司二期施工及结算情况说明(原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指挥部负责人栗卫平、华戎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证实1996年10月化肥厂进入二期扩建工程时,经厂二期指挥部会议确定,由原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接二期现场、各施工单位的土方回填、外运、垃圾外运、少量石方现场爆破等附属任务。付款方式为:原劳动服务公司开具发票、施工处认可盖章、二期主管领导签字,直接对化肥厂财务结算。另外一项工程(为投标工程)由于施工方迟迟不开工,由二期指挥部协调,由原劳动服务公司挂靠在化肥厂安装公司进行施工。鉴于原金盾公司工程决算已于2000年5月审批完毕,故原金盾公司请示集团领导,对该帐如何进入予以批复。2012年11月22日,时任原金盾公司经理(法人代表)的刘长波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初,康建平为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带一小型施工队,在二期尾工中施工,款项没有结算。总公司曾以化肥抵账形式支付部分款项。金盾公司无利可图,为此公司决定,二期工程余下款项不再对总公司结算,由康建平同志个人对总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施工款项,并负责支付施工队人员工资,此报告曾以文字形式报飞行公司财务部。
2014年1月6日,法院依职权对刘长波调取证据,其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述称康建平当时为原劳动服务公司综合部的负责人,随着化肥厂二期改扩建由其联合社会上一些小施工队为化肥厂二期干些小活,比如挖沟、打地平、清理现场等,结账方式是劳动服务公司对准化肥厂结账(一般由康建平结账催款),外面社会上施工队对准劳动服务公司结账,劳动服务公司从中提取小比例管理费用。有一段时间,化肥厂效益不好等原因推迟支付工程款,社会上的施工队对此不满,多次到劳动服务公司催款,并且去法院告劳动服务公司不给其结账。该情况发生后,公司决定解除了与社会上施工队的挂靠关系。对剩余的工程款,劳动服务公司不再参与结算,由康建平与社会上的施工队直接找化肥厂结算。
2013年6月,飞行化工公司组织审计部、基建部和财务部对金盾公司(原劳动服务公司)二期工程施工期间,康建平承担二期工程现场垃圾清运、土石方开挖、回填等零星工程的单据进行核对,核对情况(形成“情况说明”)如下:1、有经办人、部门领导签字、施工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盖章的单据合计数额为197989.8元;2、有经办人签字认可,无部门领导、施工管理方、劳动服务公司盖章签字的单据数额为430436.80元;3、没有经办人签字认可、签章不齐全的单据数额为65920元;4、有经办人签字、劳动服务公司盖章,无部门领导、施工管理处盖章的单据数额为18900元,以上单据数额合计713246.6元。
2014年2月21日,法院依职权对飞行化工公司审计科工作人员周某某调取证据,其证实该“情况说明”是在康建平把所有单据给财务,财务整理出来并进行核对后,根据领导指示,由财务、基建、审计对康建平提供的单据进行核对后整理而成的。由于原劳动服务公司给集团财务部出具证明,二期下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康建平,现在该工程款是对准康建平结算。庭审中,飞行化工公司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长波、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并表示当时约定有结算流程,所有单据须经经办人、施工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签章后方可结算,缺任何一方签章便不能结算。若要从飞行化工公司结款,前提是原劳动服务公司对工程量、价款进行确认并出具意见,否则飞行化工公司无法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康建平作为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承担了被告公司二期工程的垃圾清运、土石方回填、道路平整、钢筋混凝土爆破等零星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其挂靠的原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已经表示该工程款对准康建平本人结算,飞行化工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康建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现已查明,康建平手中施工单据的总额为713246.6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单据签章不齐全的工程款如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指挥部与原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原劳动服务公司开具发票、施工处认可盖章、二期主管领导签字,直接对化肥厂财务结算等内容只在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康建平,且现该付款方式已经各方明确发生变更。飞行化工公司如对康建平施工的工程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及自身主体是否适格,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飞行化工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康建平主张的要求飞行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康建平的工程款7132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建平支付工程款713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飞行化工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康建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康建平原为劳动服务公司综合部负责人做的工作应当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没有认可过康建平为实际施工人。②原审在开庭前未按法律规定先告知合议庭成员,其程序是违法的。③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判决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康建平答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先后付给我20万元,又用尿素抵偿了部分款项,上诉人也知道我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对我新施工的票据已经审计,说明还欠我有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康建平作为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了飞行化工公司二期工程的垃圾清运、土矿回填、道路平整、钢筋混凝土爆破等零星工程,其挂靠的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也已经表示该工程款应对准康建平结算,飞行化工公司也已经分两次支付其20万元,并又用尿素抵偿了部分工程款。平顶山化肥厂改扩建指挥部与原平顶山化肥厂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劳动服务公司开具发票施工处认可盖章,二期主管领导签字,直接对化肥厂财务结算等内容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属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康建平。康建平持有的713246.6元的票据均有当时经办人的签字认可或有时任领导签字认可,并经过飞行化工公司财务、基建、审计等部门对康建平提供的单据进行了核对,故康建平要求飞行化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天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问题,飞行化工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出,也未申请合议庭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飞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胡全智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议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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