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三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国浩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国浩,王世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世峰被付国浩雇佣,为付国浩张贴广告,付国浩每天给付工钱160元。2014年1月9日上午,付国浩指派王世峰和马志强到叶县任店街口张贴广告,王世峰坐在吊板上施工,吊板绳子突然断裂(吊板和绳子是付国浩所提供),王世峰摔下,致使王世峰受伤,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王世峰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受压;2、腰2右侧椎弓板骨折;3、头皮挫伤;4、腰4-5椎间盘膨出;5、腰5-骶1椎间盘变性。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花去医疗费共计26897元,付国浩垫付医疗费26897元和其他费用700元。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世峰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世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王世峰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王世峰父亲王长春,1950年3月15日出生,农民;母亲娄清粉,1953年7月7日出生,农民。其父母抚养人有二人。王世峰之子王晨壮,2007年7月27日出生,王世峰之女王晨鸣,2005年5月15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峰、付国浩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付国浩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世峰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王世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97元,2、误工费3274.0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1天,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护理费2784.75元(住院35天,一人护理,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5、营养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30952.52元(王世峰父亲王长春,64岁,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2人×20%=9004.37元;王世峰母亲娄清粉,61岁,5627.73元/年×19年÷2人×20%=10692.69元;王世峰之子王晨壮,7岁,5627.73元/年×11年÷2人×20%=6190.5元;王世峰之女王晨鸣,9岁,5627.73元/年×9年÷2人×20%=5064.96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06409.66元。付国浩承担70%的责任,为74486.76元,减去付国浩已支付的27597元,付国浩应另外赔偿王世峰的各项损失46889.76元。因王世峰伤残为九级,本院酌定,付国浩还应赔偿王世峰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故付国浩应赔偿王世峰各项损失53889.76元。王世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付国浩申请对的王世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付国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世峰各项损失53889.76元;二、驳回王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付国浩负担1287元,王世峰负担1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付国浩不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王世峰作为成年人,且是付国浩高薪聘请的专业户外高空安装工作人员,王世峰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注意及时检查安全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但其未尽到此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王世峰在施工中故意不系安全带和安全副绳,违规操作,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付国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施工中一同施工的人员也应具有相互监督提醒的义务,马自强没有履行监督提醒义务,也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世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王世峰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付国浩未向王世峰提供安全副绳。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国浩雇佣王世峰张贴广告,王世峰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且付国浩未向王世峰提供安全副绳,未尽到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峰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没有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付国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各自过错,酌定付国浩对王世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付国浩主张马自强没有履行监督提醒义务,也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付国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崔志刚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议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