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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构林构林农修厂与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邓州市构林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周遂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 被告:陈建义,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邓州市构林农修厂。
法定代表人:周遂群,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男,生于1973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绍朋。
被告:陈建义,男,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杨文秋(系陈建义妻子),女,生于1953年7月18日,汉族。
被告:陈秀改(系陈建义之姐),女,生于1953年4月12日,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小改(系陈建义儿媳),女,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构林构林农修厂(以下简称农修厂)与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修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被告杨文秋、陈秀改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小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修厂诉称:2011年3月,原告对老厂房翻建施工时,三被告以老厂房占有其老宅基为由强行阻拦。后经政府依法确权,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仍加以阻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农修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九份,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构林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用地、建房合法;
2、行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行政判决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建房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2014年施工时,被告在施工现场阻拦。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
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辩称:2011年3月,三被告的阻拦原告建房有法可依,原告建房用地不合法,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原状。
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林权证、李金贵“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和自留地、宅荒地使用证”、陈成群“邓县人民委员会契税收据和邓县人民委员会印发契纸”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是被告老宅基。
本院依职权调取建房申请表一份,以证实建房许可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发放才有效,房权证上所属房屋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阻拦行为在先,并不违法;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系2014年所照,被告阻拦在2011年。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建房用地已经行政确权和行政诉讼予以确定,应予认定,对原告的建房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方有效,但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故其证明方向不成立。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对老房屋进行翻建,被告以原告占其老宅基一部分为由,加以阻拦,引起纠纷。后经邓州市构林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邓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本院以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均认定原告土地使用合法。经邓州市构林镇村镇建设部门同意,原告在规划范围内建房施工时,被告加以阻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房土地权属明确,并依法获得了构林镇村镇建设部门批准,其建房施工行为合法,他人均不得妨害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被告进行阻拦即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州市构林农修厂在其已确定权属的土地范围内按照规划建房,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及他人均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农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建义、杨文秋、陈秀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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