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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盗窃,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立,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立,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少申,别名“小坤”,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亓汝强,别名“小亓”,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圣旺,别名“阿旺”“小韩”,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于2013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诈骗行为于2012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艺娟、陈长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11月28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长检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长检刑补诉(2014)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被告人亓汝强及其辩护人许国栋、被告人韩圣旺及其辩护人郭素珍、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艺娟、陈长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韩圣旺、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北关,将后河镇北关村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0元。
2、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韩圣旺、小军(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BBY627皮卡车到河南省长葛市老城镇转盘,将老城镇转盘处6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2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60元。
3、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韩圣旺、亓汝强、杨新立预谋后,驾驶豫BY0185皮卡车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将坡胡镇水磨河村村委会门口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43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84元。
4、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韩圣旺、亓汝强、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BY0185皮卡车,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将坡胡镇水磨河村街东边8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07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453元。
5、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李少申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南地,将后河镇榆林南地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85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89元。
6、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韩圣旺、亓汝强、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东西大街内,将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85米,8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85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66元。
7、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周口市扶沟县汴岗乡街,将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5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50元。
8、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韩圣旺、亓汝强预谋后,驾驶豫BY185皮卡车到开封市开封县八里湾镇镇政府门口,将镇政府门口路西的5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6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29元。
9、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朱曲镇镇政府,将朱曲镇老十字路边两条400对的通信电缆线各盗走35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808元。
10、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南席镇曹碾头村,将曹碾头村南北路路边4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37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976元。
11、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将南席镇毛庄村街边架设的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3元。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补充指控:
1、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BY627长城牌越野车到周口市太康县常营镇东西大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常营镇东西大街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两根各155米,共计310米,该二人实施盗窃后,驾车返回途中行至太康县大兴高速收费站,遇公安民警设卡盘查,该二人强行闯卡,将所驾车辆抛弃于高速路上二人逃跑。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942元。
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到开封市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北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竖岗镇竖岗村北街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35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后杨新立将所盗的通信电缆线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025元。
3、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Z3028黑色凯美瑞轿车到许昌市鄢陵县彭店乡南北大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彭店乡南北大街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155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杨新立将所盗的通信电缆线卖给胡某某,且胡某某在明知是杨新立等人所盗的通信电缆的情况下积极收购,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3632元。
4、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Z3028黑色凯美瑞轿车到许昌市鄢陵县彭店乡范家村路边,采用拖拽的方式,将彭店乡范家村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40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杨新立将所盗的通信电缆线卖掉,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576元。
5、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郑州市中某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南北公路,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边电线杆上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240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544元。
6、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西集村东西大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边电线杆上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46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97元。
7、2012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老刘店村东西大路,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边电线杆上的8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520元。
8、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胡某某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00米,被告人胡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变卖,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30元。
9、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仪封乡西二里寨村东西路,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北电线杆上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30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杨新立等人所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积极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75元。
10、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海马牌轿车到开封市兰考县仪封乡水口村村北地南北路,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东侧电线杆上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95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杨新立等人所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积极收购,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22元。
11、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Z3028黑色凯美瑞轿车到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南北大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东侧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50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是杨新立等人所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积极收购,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715元。
12、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亓汝强、韩圣旺、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Z3028黑色凯美瑞轿车到新乡市封丘县尹岗乡杨庄村南北大路,采用拖拽的方式,将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50米和800对通信电缆盗走494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是杨新立等人所盗通信电缆的情况下积极收购,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377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均系主犯,杨新立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新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1、4、6起、补充起诉第1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第1、4起其没有去偷,也没有安排,只是提供车,帮着卖线;第6起没有参与;补充起诉的第12起,其与程某某、韩圣旺、亓汝强四个人没有在一起做过案,而且盗窃的电缆线没有这么多,凯美瑞根本装不下这么多东西。其他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少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补充起诉的第2、5、6、9、10起有意见,理由是自己没有去过通许、中牟和兰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亓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无异议,对第4、6、8以及补充指控的第12起有异议:其于2013年1月回山东老家,6月才回来,没有参与第4起盗窃;第6起犯罪地点起诉书中指控被盗了三次,其只参与了一次,该起其没有参与;第8起不知道此事,那时候自己只是认识他们,还没有跟他们一起偷电缆,且BY185皮卡车在指控的这个时间还没有买回来;补充起诉指控的第12起其没有参与,自己在山东过年,且根本不认识程某某,从未跟其一起偷过电缆线,另外根据常理推断,指控该起盗窃的电缆线重达2吨左右,再加上四个人,一辆轿车装不完也拉不走。
被告人亓汝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亓汝强仅参与一次盗窃,而非指控的五次。辩护理由同亓汝强。亓汝强有立功情节,且属从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圣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3、4、6、8起及补充起诉第12起有异议:第3起是杨新立、王某某和亓汝强实施的,其未参加;第6起其在老家办身份证,没有参与。第4起是其与杨新立、王某某、李少申实施,没有亓汝强;第8起案发时其刚到开封,还没有开始盗窃;补充起诉第12起其没有参与,不认识程某某,没有在一起做过案。
被告人韩圣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4、8起及补充起诉的第12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第4起报案人当时报案称丢了600对电缆线,时隔一年,报案人又更正称丢的型号是800对,故事实不清。第8起无报案记录,无抢修记录,无被告人的辨认地点笔录,被盗时间模糊。第12起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韩圣旺。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无异议,但对第2、4、6、9、10以及补充起诉的第3、11起有异议。其理由自己没有收过型号在300对以上的电缆线。另其对补充起诉第8起指控其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理由是自己当时人在上海,在2012年5月底6月初其跟李少申、杨新立去指控该起作案地点过一次,但指控的这个时间其没有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韩圣旺、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李少申、韩圣旺、王某某驾驶杨新立提供的车辆到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北关,将后河镇北关村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3月上旬,阿峰踩好点,我就安排着阿坤、阿峰、阿旺我们四个开了两辆车,我自己开着豫BZ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阿坤开着豫BBY627长城越野车拉着阿峰和阿旺,我们四个从开封出来走开封到尉氏的那条路,走洧川进入长葛,到第一个转盘向西,穿过长葛县城还往西走三、四公里,到路南边一个村里面。阿峰和阿坤去看的,我就没下车,他们三个偷了之后,用长城越野车拽着电缆线往南走了有二里地,把电缆线铰了铰装到长城越野车上,我们一起在鄢陵北上的高速回的开封,回到开封之后,我和阿坤俺两个开着这两辆车给小胡送过去。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一天凌晨新立给我打电话,叫我领着阿峰和阿旺,阿峰开着新立的丰田3028轿车接住我,车上拉着偷电缆线用的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过了长葛市区继续向西大概走了有二、三十里地,在一个村边,我上到梯子上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阿旺把钢丝绳上的挂钩挂到车尾上,阿峰开着车往下拽,拽下来电缆线一控多。我把线剪断后,阿峰开着车拉着我们偷的电缆线跑了没多远,拐到一条偏僻的小路上,阿峰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一段一段的,我和阿旺往车上放,放完之后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韩圣旺供述:2012年10月,小亓从外地回来后,我们就和阿峰、杨新立开始干偷电缆线的事情。当时杨新立买了工具,又教了我们一个星期左右,我们学会了就开始出去偷去了。一天晚上杨新立打电话让我们出去偷线,给谁打电话我不清楚,阿峰开着白色小卡车拉着我和小坤去偷线,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走的是高速路,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到后我扶梯子,小坤剪线,阿峰开车,偷了大约有100多米左右长直径有2厘米粗的电缆线,偷后我们开车回开封杨新立家。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那段时间的一天晚上,我和韩根旺、小坤我们三个开着杨新立0185工具斗车,我们来到长葛市后河村北地,用同样方法盗走了两控多电缆线,好像是200对的,线可细,大概100多米左右,回到开封后,电缆线交给杨新立,然后杨新立负责把电缆线卖给了小胡,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分了二百或者是三百元,其他人分了多少我不清楚。
(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后河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我今天来报案是昨天我在单位值班,凌晨2点多的时候警报器响了一下,今天早上8点多我单位的杨二伟给我打电话说电缆被盗了,我去了后发现后河村北关路西的电缆被盗了200米,是200对的,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8130元。
(8)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杨新立虽辩称没有参与实际盗窃,只是踩点、提供车辆以及负责卖电缆线。但该辩解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杨新立、李少申、韩圣旺的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被告人韩圣旺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老城镇转盘,将老城镇转盘处6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2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还是3月份,小胡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小军的,小胡非得让小军跟着我,我就和阿峰、阿旺、小军我们四个开了两辆车,一辆是我开着我的豫BBY627长城越野车,我又给他三个租了一辆海马轿车,这辆车是阿峰开着拉着阿旺和小军。我们从开封市出来,走开封到尉氏的路,走洧川进入到长葛,到第一个转盘,路两边都是卖废旧钢材的,我就没下车,阿峰和阿旺、小军他三个下车,阿峰上的梯子,阿旺扶着梯子,小军在一边看着人。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往东走了三、四里地,拐到地里把电缆线铰了铰,装到我开的长城越野车里,我们开着车从鄢陵北上高速回到开封。回到开封之后,我和阿峰、小军俺三个连夜直接给小胡送过去了。
(2)被告人韩圣旺供述:我和杨新立、小亓、小坤、阿峰等人一块偷电缆线了。我参与的有十几次。每次偷的电缆线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具体的地方我不清楚。每次出去偷都是杨新立或阿峰开的车,到偷电缆线的地方了,我们就下车一块动手偷电缆线。我们出去偷电缆线有时开车走高速有时不走高速,我们每次都是从开封出发,路上开车走一两个小时到一个地方,偷完电缆线后就回开封了,每次偷的地方都是他们领着去的。每次偷完,杨新立就开着车自己去卖电缆线。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杨新立、亓汝强、我、韩圣旺我们四个开着两辆车,一辆是长城越野车,豫B牌照,后面的数字是627,另外一辆是3028的丰田凯美瑞桥车或者是海马轿车。这两辆车都是杨新立的车。这一次本想大干一次,但最后只干成了一起。这天晚上我们是在长葛往董村转盘的那条大路上的老城大路口那,我们在路南剪断了一控多50米600对的电缆线。我们回到开封后,杨新立自己把电缆线卖了。
(5)被害人赵某某供述:我是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今天早上8点多很多老城镇槐树村用户打电话说他们的座机不通了,我就到老城老转盘处查看,发现转盘东南角的通信电缆被盗了,电缆是600对的,长度大约有95米。
(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其用电子测量仪量被盗电缆线的长度,测量的结果是被盗600对电缆线120米。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14260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过300对以上的电缆线,但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有被告人杨新立当庭表示自己不懂电缆型号,卖出电缆线也不会区分型号来选择不同的买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韩圣旺的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韩圣旺、亓汝强、王某某预谋后,亓汝强、韩圣旺、王某某驾驶杨新立提供的车辆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将坡胡镇水磨河村村委会门口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43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0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王某某领着我和小亓来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西牌坊口,穿过牌坊进入水磨河向东的路边,踩过点。当时我们发现电杆上的是两根800对的电缆线,看过之后我们就回开封了。那天晚上我因为有其他事没有来,我就叫王某某、小亓、阿旺他们三个开着我的豫BY0185白色的工具斗车去的。他们三个回到开封给我联系,我一看确实是800对的,我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了开封汽车东站东边150米处我经常去卖给他电缆线的那个人了,卖了20000多元钱。
(2)被告人韩圣旺供述:我和杨新立、小亓、小坤、阿峰等人一块偷电缆线了。我参与的有十几次。每次偷的电缆线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具体的地方我我不清楚。每次出去偷都是杨新立或阿峰开的车,到偷电缆线的地方了,我们就下车一块动手偷电缆线,我们出去偷电缆线有时开车走高速有时不走高速,我们每次都是从开封出发,路上开车走一两个小时到一个地方,偷完电缆线后就回开封了,每次偷的地方都是他们领着去的。每次偷完,杨新立就开着车自己去卖电缆线。
(3)被告人亓汝强供述
①2013年7月4日供述:2012年我在郑州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带着我到开封认识的杨新立,随后经杨新立认识了小胡,到后来杨新立拉着我们出去偷电缆。杨新立领的还有叫安安和小坤的。2012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们商量着出去偷电缆的时候,我介绍一个朋友叫阿旺,阿旺来之后有时也和杨新立一块出去偷电缆,在周边的地方偷电缆的是平均两天一次,每次都是三到五控左右,有一次还偷了八控。我跟着偷电缆线有七、八次。在开封附近的地方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
②当庭供述:对于这一起我没有异议,杨新立没有去,他过去拉电缆线了。当时参与的人有我,阿峰,阿旺。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当时是杨新立、亓汝强、韩圣旺和我,我们四个人白天开着车来长葛踩点转到水磨河村,当时看见水磨河东西大街上有电缆线。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亓汝强、韩圣旺我们三个从开封开着杨新立牌号为0185的工具斗车往长葛跑,车上拉着杨新立提供的月牙钳、折叠梯等作案工具,到了水磨河村,亓汝强上去开始剪,然后我们用工具斗车将剪下的线拉断,开着跑了。这一次剪了有六控,是600对或者是800对,约300多米。杨新立开着丰田凯美瑞到长葛老城那的高速路口等着我们,我们一块回去了。我们回去之后,杨新立我们两个将电缆线卖给开封东站那的有病的那个收废品的老头了,卖了20000多元,这钱杨新立给我分了3000元,给亓汝强和韩根旺每人分了2600或是2800元,其余都是杨新立落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开了一家废品收购部。2012年年前12月,杨新立在我的收购部旁边开了个洗车店。就是从这个时候他开始卖给我电缆线,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前几次的时候杨新立带过来的是一些已经被烧过的铜线,再后来全是带皮子的电缆线,都已经被截成一节一节的,每节约一米多长。后来他也明着给我说过,他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他和别人一起偷的,都是在外地偷的,没有问题,就这样,陆陆续续的我会从他的手里收购了大约三、四十次的电缆线。
(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大约3点多钟的时候,我公司在坡胡镇水磨河村街安装的600对通信电缆被盗。我今天去丈量了一下有430米长。我公司安装的有防盗割报警系统,今天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我公司的线路维修员李玉民给我打电话说是水磨河村街里面的600对通信电缆被人割走了。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53084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新立、亓汝强辨认盗窃具体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韩圣旺虽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但根据杨新立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亓汝强当庭指认均可证实韩圣旺参与该起盗窃事实。故其辩解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杨新立、亓汝强、李某某供述可证实,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被告人李少申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南地,将后河镇榆林南地1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三根,每根185米,共555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3月上旬,我和阿坤、王某某俺三个事先到长葛市踩好点,到一天晚上,我和阿坤、王某某我们三个,我开着我的豫BZ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开封市杜梁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再转到兰南高速,在鄢陵北收费站下的高速,顺着公路向西走,过长葛市区向西大约十多公里,在这个村街上,阿坤和王某某下车,王某某上的梯子,阿坤扶着梯子,我们三个偷了电缆线,回到开封连夜卖给小胡,卖了3400元钱,我给王某某和阿坤每人分了700元钱,我落了2000元钱。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阿峰开着新立的丰田3028轿车,车上拉着偷电缆线用的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接住我,我们从开封市陈留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向南,后又转到一条高速上还是向南走,走到鄢陵北收费站下站,下站后顺公路朝西走,过了长葛市区继续向西大概走了有二、三十里地,在一个村边,我上到梯子上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阿旺把钢丝绳上的挂钩挂到车尾上,阿峰开着车往下拽,拽下来了我把线剪断后,阿峰开着车拉着我们偷的电缆线跑了没多远,拐到一条偏僻的小路上,阿峰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一段一段的,我和阿旺往车上放,放完之后我们就走了,还是从鄢陵北收费站上的高速,到开封市杜良收费站下的站,这时候天都快亮了,阿峰就把我送回家了,这次偷的电缆线卖了之后也没给我分钱。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坤两个开着3028凯美瑞轿车来到长葛市后河镇榆林村南边的村口那,也就是上次我们在后河村北地加油站那西边,有一条南北路,路上南北走向并排有二根或者是三根电缆线,当时我们用钢丝绳把其中的二根电缆线拉断后,其中一根钢丝绳钩断了,还丢那一根钢丝绳,最后只拉走了其中一根。这两根电缆线都是100对或是200对,可细,两根都有80米长。我们回到开封后私下我把电缆线卖给小胡了。
(5)被害人孙永福陈述:我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今天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们单位的报警装置突然响了,我发现后河镇榆林村南头的电缆线被盗了,被盗100对的电缆3根,每根185米。
(6)鉴定意见及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11489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杨新立辨认盗窃具体地点。
综上证据,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胡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永福陈述、鉴定意见及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对于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周口市扶沟县汴岗乡街,将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5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6月,我和程某某俺俩开着我的豫BBY627长城越野车,从开封杜良上大广高速,到扶沟大新收费站下高速向西走五、六公里。再往南走五、六公里在一个村里面南北路上我俩拽了400对的电缆线4控多,拽下来之后直接拉着电缆线往北走三、四里地,在一个小路上铰了铰装到车上就顺原路回开封。回去之后直接给小胡打电话,小胡开着他的面包车把电缆线拉走,给我了5000元钱,分给程某某了2000元钱。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扶沟县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27日我打电话打不通,通过检查发现汴岗街西路电缆被盗,我就报警了。电缆型号是200对的500米。
(4)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电缆线价值1755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胡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6、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新立伙同王某某、被告人韩圣旺、亓汝强等人预谋后,驾车至开封市开封县八里湾镇镇政府门口,将路西的5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6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阿旺、小亓、阿峰我们四个,我开着我的豫BZ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前边,阿峰开着我的豫BY0185白色小货车在后边跟着,事先我和阿峰、小亓俺三个踩的点,到开封县八里湾村,这个村有一条东西路,在东西路路北线杆上有一根800对的电缆线,在街中间,他三个偷的,是用一辆白色的小货车由东往西拽的电缆线,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一直向西跑了有二、三里地,我开着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后面跟着,在路边铰了铰装到编织袋里,然后又装到那辆白色的小货车车斗里,回到开封市汴京路我开的洗车行,阿旺和阿峰、小亓他三个把电缆线烧了烧,卖给我们洗车行隔壁废品收购部,第二天,阿峰给我了3000多元钱,我给他三个每人500元钱,剩下的我落了。
(2)被告人亓汝强供述:2012年我在郑州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带着我到开封认识的杨新立,随后经杨新立认识了小胡,到后来杨新立拉着我们出去偷电缆。杨新立领的还有叫安安和小坤的。2012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们商量着出去偷电缆的时候,我介绍一个朋友叫阿旺,阿旺来之后有时也和杨新立一块出去偷电缆,在周边的地方偷电缆的是平均两天一次,每次都是三到五控左右,有一次还偷了八控。我跟着偷电缆线有七、八次。我所参与的盗窃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因为我不记路,有些时候出去都是杨新立或王某某开的车,在路上一般我都是睡觉,到地方以后他们喊我偷,我就下去和他们一块动手了。
(3)被告人韩圣旺供述:杨新立开着黑色轿车来叫我、小亓和阿峰三人,去的地方我不知道。我们到地方后,我扶梯子,小亓去剪线,杨新立看人,我们偷了有100米左右长直径有2厘米粗的电缆线,偷后我们就开着小卡车拉着回开封,杨新立把电缆线拉走,第二天杨新立给我三人每人分二、三百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开了一家废品收购部。2012年年前12月杨新立在我的收购部旁边开了个洗车店。就是从这个时候他开始卖给我电缆线,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前几次的时候杨新立带过来的是一些已经被烧过的铜线,再后来全是带皮子的电缆线,都已经被截成一节一节的,每节约一米多长。后来他也明着给我说过,他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他和别人一起偷的,都是在外地偷的,没有问题,就这样,陆陆续续的我会从他的手里收购了大约三、四十次的电缆线。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杨新立开着3028轿车,我开着0185工具斗车,拉着韩圣旺、小亓还有班贵红我们几个一起来到开封县八里湾镇政府门口偏西一点的北侧,盗走了不到一控400对或是600对的电缆线,约有四、五十米,回到开封后杨新立把东西卖了。
(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在开封县联通公司八里湾支局上班,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的电话报警,显示八里湾镇政府门口的通信电缆线被盗。被盗的是500对的通信电缆线100米。因为我们公司被盗的电缆线太多了,保险公司也不给投保,也没有线索,所以就没有报案。
(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开封县联通公司建维部工作,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里湾支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八里湾镇街上的通信电缆线又被盗了,我赶过去看见那500对的通信电缆线被盗了60米。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2012年冬天其看见联通公司的人在其店门口接线,并听联通公司的红恩说电缆线前一天晚上被人绞断偷走了。
(9)开封县联通公司八里湾支局证明,证实2012年11月中旬被盗电缆线500对60米,这次被盗没有报警。
(10)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电缆线价值5829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亓汝强、韩圣旺虽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但是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亓汝强、韩圣旺均参与实施,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开封县联通公司八里湾支局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亓汝强、韩圣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7、2013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朱曲镇镇政府,将朱曲镇老十字路边两条400对的通信电缆线各盗走350米共7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8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一块开着我的豫BBY627长城越野车,走高速来到尉氏县朱曲乡街里一个“小鸟”电动车门店门口。当时电线杆上是400对的电缆线,俺俩从这个小鸟电动车门口的电线杆上把电缆线剪断,往西走有4控电线杆的距离把电缆线从线杆上拽下来,拉着线往前跑,跑了一段距离,把电缆线截成一米长的段装到车上顺原路回去上高速回开封。回去后直接联系小胡,把电缆线卖给小胡了。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是网通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6月10日8点多我们公司的黄永超给我打电话说街里的电缆线被盗了,我赶过去发现是新华书店东边到十字街那一段电缆线被盗了,被盗电缆是350米400对的两根电缆线,一共700米。我就赶快报警了。
(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同黄某某。
(5)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电缆线价值52808元。
(7)辨认笔录和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新立所辨认出的朱曲镇东西大街“小鸟”电动车门口的地点与被盗地点尉氏县朱曲镇镇政府系同一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过300对以上的电缆线,但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有被告人杨新立当庭表示自己不懂电缆型号,卖出电缆线也不会区分型号来选择不同的买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胡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8、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南席镇曹碾头村,将曹碾头村南北路路边4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37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9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上旬,我和程某某俺俩事先来踩好点,然后到晚上(我不确定是不是当天,也可能是隔一天)10点钟,我开着豫BZ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拉着程某某,从开封杜良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向南,当中转到兰南高速,到鄢陵北收费站下站往西走大路三、四公里,一个村十字路口向南,就在那个十字口哪儿,路西线杆上有一根300对的电缆线,程某某上到梯子上绑钢丝绳和铰线,我扶着梯子,绑好之后程某某把钢丝绳挂钩挂到车尾上,我开着车往南拽,拽下来300对电缆线7控,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一直向南走了一公里再往东四、五公里,在一条小路上铰了铰,装到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备箱里,顺原路回到开封。程某某到杜良收费站西边没多远就下车了,我开着车直接送到小胡家,在小胡家磅了磅,小胡给我了7000多元钱,我给程某某送去了3000多元。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6日凌晨12点多,我公司在曹碾头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400对的共370米,毛庄村东头的电缆是200对的100米。
(4)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电缆线价值27976元。
(5)辨认笔录,显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过300对以上的电缆线,但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有被告人杨新立当庭表示自己不懂电缆型号,卖出电缆线也不会区分型号来选择不同的买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胡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将南席镇毛庄村街边架设的2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10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6月上旬,我和程某某俺俩开着我的豫BBY627长城越野车,从开封杜良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向南,再转到兰南高速上,到鄢陵北收费站下高速向西顺着加油站那条向西北的斜路向西三公里,在一个村里面路南,我和程某某俺俩偷了300对的电缆线3控,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往南走三、四里地,见没人直接在地里的小路上铰了铰装到车上,顺原路回到开封,回到开封之后直接给小胡打电话,小胡开着他的面包车过来把电缆线拉走了,给我了3000元钱,我给程某某分了1000多元。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6日凌晨12点多,我公司在曹碾头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400对的共370米,毛庄村东头的电缆是200对的100米。
(4)鉴定意见,显示被盗电缆线价值3703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胡某某的供述的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人对该起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折叠梯子、剪线钳、手电筒、钢丝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BBY627长城牌越野车到周口市太康县常营镇东西大街,采用拖拽的方式,将常营镇东西大街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的通信电缆线盗走两根各155米,共计310米。该二人实施盗窃后,驾车返回途中行至太康县大新高速收费站,遇公安民警设卡盘查,该二人强行闯卡,将所驾车辆抛弃于高速路上二人逃跑。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49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6月28日晚上,我和程某某俺俩,程某某开着我的豫BBY627长城越野车,从开封市杜梁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在扶沟县大新收费站下的高速,下高速之后向北走了三、四公里,那个地方有个夜市。我们去的时候夜市还没有散,我俩一直等到夜市结束开始偷电缆线。这次是程某某上的梯子,我扶着梯子,我俩偷了400对电缆线四控多五控那样。我们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装上车的时候,就开始顺原路往回走。走到大新收费站的时候是凌晨五点多,我俩见到收费站前有人,就感觉不对劲,强行闯岗时,后面还有人开了一枪,我当时想着我们偷电缆线的事情暴露,是太康县刑警队的人来抓我俩。程某某就开着车强行闯过收费站上到高速上后,我们把车扔在路边,逃跑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4时许,其公司在太康县常营镇十字街路口东侧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400对的共310米。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4942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5)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豫BBY627长城牌越野车在公安民警追捕疑犯时被抛弃于大广高速,并在车内发现被盗割的电缆线及卡钳等作案工具。
综上证据,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北街,将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35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后杨新立将所盗的通信电缆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0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
①2013年7月19日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那天晚上下着雨,我们事先踩好点,我和程某某、阿坤我们三个,我开着我的豫B60252轿车,从开封市出来往开封县那条路一直往南走到通许县城西边三、四公里一个村子里,村子是南北路,路西边线杆上有一根300对的电缆线,我们是从南边铰,往北拉,阿坤扶着梯子,程某某上去绑钢丝绳和铰电缆线,阿坤把钢丝绳上的挂钩挂到车尾上,我开着车往北拽,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往北走了有六、七里地,在小路上直接铰了铰装到海马车后备箱里,顺原路回到开封。我就连夜开着车把车和电缆线都给小胡了。到中午小胡给我送车,一起把卖电缆线的钱给我从过来,这次卖了8000多元,我分了3000元。
②当庭供述:这一起李少申和我一起去了。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电缆线。11月份后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走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5日12时许,其公司在通许县竖岗镇竖岗村北街十字路口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400对的共350米。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8025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的笔录。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少申虽当庭辩称没有去过被盗地点通许,但有被告人杨新立庭前供述及当庭指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2、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鄢陵县彭店乡南北大街,将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155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36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6月上旬,我和程某某事先踩好点,我开着我的豫BZ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拉着程某某,从开封杜良收费站上大广高速,再转到兰南高速,在鄢陵北收费站下的高速,下高速后向东走到头向北走一里多地,好像是一个乡镇,在南北路路西沿我俩偷了三控多600对的电缆线,拽下来之后拉着电缆线往北走了一里地,再往西走三、四里地小路上铰了铰装到车上,顺原路回到开封,回去之后,我给小胡联系,小胡开着他的面包车过来把电缆线拉走,给我了7000元钱,我给程某某分了3000元钱。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22日2时许,我公司在彭店乡街里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400对的共155米。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3632元。
(5)辨认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过300对以上的电缆线,但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有被告人杨新立当庭表示自己不懂电缆型号,卖出电缆线也不会区分型号来选择不同的买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被害人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3、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许昌市鄢陵县彭店乡范家村路边,将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40米的通信电缆线盗走。杨新立将所盗的通信电缆线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5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俺俩一块开着我的豫BZ3028凯美瑞轿车,从开封杜良高速口上高速到鄢陵北下高速,后就到了一个路口,路口的电线杆上挂着一个范家村的牌子,我们把路边电线杆上的400对的电缆线一控多偷走了,我们从鄢陵北上高速回到开封我就给小胡联系直接卖给小胡了,卖了可能一千多块钱。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22日3时许,我公司在彭店乡范家村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600对的共40米。
(3)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3576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4、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南北公路,将路边电线杆上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246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9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在郑州偷过两回电缆线,第一次是2012年天热的时候,我和程某某、阿坤俺三个开着我的豫B60252海马轿车,出开封走郑开大道往西走到中牟县城西边一公里,再向北四、五公里一个村里东西路上,路北边线杆上一根400对的电缆线,我们三个偷了四控多,拉回开封卖了5000多元钱,给他俩每人1500元。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电缆线。11月份后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了。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24日晚上,我公司在狼城岗镇瓦坡村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300对的共246米。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240米的价值为14544元,鉴定单价为每米60.6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少申虽当庭辩称没有去过被盗地点中牟,但有被告人杨新立庭前供述及当庭指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5、2012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西集村东西大街,将路边电线杆上的3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46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79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我在郑州偷过两回电缆线,第一次是2012年天热的时候,我和程某某、阿坤俺三个开着我的豫B60252海马轿车,出开封走郑开大道往西走到中牟县城西边一公里,再向北四、五公里一个村里东西路上偷的。停了四、五天的时间,在上次偷电缆线的地方向东四、五里地有一个村,在这个村里我们偷了300对的电缆线五控,拉回开封卖了5000元,给他俩每人1500元。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电缆线。11月份后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了。
(3)被害人董某供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28日晚上,我公司在刘集镇西集村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300对的共146米。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8797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少申虽当庭辩称没有去过被盗地点中牟,但有被告人杨新立庭前供述及当庭指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被害人董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6、2012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程某某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老刘店村东西大路,将路边电线杆上的8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200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0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李少申我们三个开着我的海马牌轿车转到刘老店村丁字路口,左拐到一条东西大路上偷了2控多400对的电缆线,偷后我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开封市电厂附近的那个收废品的。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我们开始偷电缆线,刚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后来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了。
(3)被害人李某供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月7日凌晨,我公司在开封市龙亭区老刘店村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800对的共200米。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20520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7、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胡某某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龙亭区苹果园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将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00米。胡某某将所盗电缆线变卖。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少申、小胡我们三个开着我的海马牌轿车穿过开封市区顺东环城路向北行驶至苹果园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在路口东侧的路边电线杆上偷了1控多400对的电缆线,偷后小胡把偷来的电缆线卖了。另外偷这次时,我们三个把电缆线剪断后发现有人,我们把剪断的电缆线扔在那里就跑了,我们转了一圈后又拐回来发现路边没人,我们就又把电缆线偷走了。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我们开始偷电缆线,刚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后来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了。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新立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出去偷电缆,停了一会儿,杨新立开着他的黑色海马轿车带着阿坤直接接住我。我们一起到开封市郊区的一个路口,路口一边还修着路,我们就在路口的电线杆上见有300对的电缆线,阿坤就把梯子架在电缆线上,杨新立扶住梯子,阿坤拿着钢丝绳上去把钢丝绳绑在电缆线上,然后我扶着梯子,阿坤把电缆线的另一端剪断,杨新立和阿坤他俩把钢丝绳的挂钩挂到海马轿车的后保险杠上,杨新立就开着车往下拽,拽了一会儿也没有拽下来多长,我们连钢丝绳也不要了,杨新立就开着车拉着我们走了,杨新立开着车在那一片儿转了一会儿,我们又拐回去,看到钢丝绳还在电缆线上挂着,阿坤下车把钢丝绳又挂到车后保险杠上,杨新立开着车往下拽,还是没拽下来多长,我们就把拽下来的电缆线剪断拉走了。到第二天上午,我开着车去把电缆线卖到开封市西郊一个收废品的,这次只卖了几百元钱,杨新立给阿坤了100元钱,就没有给我钱。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月15日凌晨,我公司在开封市苹果园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600对的共100米。
(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共7730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新立能辨认出盗窃地点。
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因2012年7月1日在上海徐汇区百色路联华超市店门口诈骗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6日。该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胡某某没有作案时间。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虽辩称胡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胡某某行政违法的时间及行政拘留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胡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的供述及当庭供认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8、2012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兰考县仪封乡西二里寨村东西路,将路北电线杆上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3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李少申我们三个开着我的海马牌轿车从兰考西收费站下高速,走到S313省道十字路口,从红庙镇关庄村到凤仪乡东二里寨村东西大街,在路北侧的电线杆处偷了1控多300对的电缆线。偷后我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小胡了,卖了1000多元。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我们开始偷电缆线,刚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后来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我们在封丘县、开封、长葛等地多次偷电缆线。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5月31日凌晨,我公司在开封市兰考县西二里寨村东西路路边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200对的共130米。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共5275元。
(6)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东二里寨村与西二里寨村系同一被盗地点。
(7)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少申虽当庭辩称没有去过被盗地点兰考,但有被告人杨新立庭前供述及当庭指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9、2012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李少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兰考县仪封乡水口村村北地南北路,将路东侧电线杆上的2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95米。杨新立将所盗电缆线卖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7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李少申我们三个开着我的海马牌轿车来到兰考县仪封乡东二里寨村东西大街,偷了3控多300对的电缆线,偷后我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小胡了,卖了3000多元。
(2)被告人李少申供述:2012年3、4月份我们开始偷电缆线,刚开始的时候是我和程某某、杨新立在一起偷,后来我又和新立、阿峰、山东的阿旺、开封的小胡等人在一起偷,我们都是事先踩好点,回来后准备梯子、钢丝绳、大卡线钳,用车拉着,到我们事先踩好点的地方,把梯子搭到电缆线或者电缆线线杆上,再把钢丝绳绑到电缆线上之后,再到另一头把电缆线剪断,把钢丝绳绑到车后面,用车往下拉能拉多少是多少,拉下来之后把另一头再剪断,我们就拉着跑,电缆线在车后面拽着,等我们跑一段路之后就拐到偏僻的小路上,我们就下车把电缆线剪成一米多长的段,剪好之后装到车上拉住都走了。我们在封丘县、开封、长葛等地多次偷电缆线。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6月21日凌晨,我公司在开封市兰考县水口村村北地南北路东侧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200对的共195米。
(5)兰考联通公司被盗电缆线统计表,证实2012年6月21日开封市兰考县水口村电缆被盗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共5275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少申虽当庭辩称没有去过被盗地点兰考,但有被告人杨新立庭前供述及当庭指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013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开封市尉氏县蔡庄镇南北大街,将路东侧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50米。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7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程某某开着我的豫BZ3028凯美瑞轿车,从开封杜良上高速转到鄢陵北下高速,来到一个海尔店门口。把电线杆上把一根600对的电缆线剪断后,把这2控多600对的电缆线拽下来就拉着线跑。正跑的时候,看见后边跟着一辆面包车,俺俩感觉这辆面包车像是撵俺的,俺俩就加速跑了一段距离后,停车把线从车上解下来,扔路边了。跑了一段距离后发现后边没有车撵俺了,就拐回去看到电缆线还在路边。俺俩就把线截成一米多长的段装到车上,顺着原路回开封了,到开封后直接给小胡联系,把这2控多电缆线卖给小胡,得了5000多元。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因为我跟杨新立说我认识有收电缆线的,杨新立就把他们偷的电缆线卖给我。他开始领着阿峰、阿坤、小亓他们偷电缆线,后来阿旺也加入到他们那一伙儿开始偷电缆线,到2013年春节前杨新立他们偷的电缆线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七、八次。过完年,杨新立还是领着人出去偷电缆线,他们偷回来的电缆线又断断续续卖给我了二十多次。他们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外面包着黑皮子,里面很多细铜丝,有300对,400对,600对,800对的电缆线。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我公司在蔡庄镇南北大街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600对的共150米。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共11715元。
(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自己没有收过300对以上的电缆线,但该辩解与其庭前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有被告人杨新立当庭表示自己不懂电缆型号,卖出电缆线也不会区分型号来选择不同的买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胡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1、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立伙同被告人亓汝强、韩圣旺等人预谋后,驾车到新乡市封丘县尹岗乡杨庄村南北大路,将路边电线杆上的600对通信电缆线盗走15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从杨新立处予以收购。积极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18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新立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阿旺、小亓四人开着我的豫BZ3028凯美瑞轿车在新乡市封丘县尹岗乡杨庄村南北路大街中间的位置,就是在这我们偷了1控400对的电缆线,偷后回开封卖给了开封汽车东站一个有病的收废品的人了。
(2)被告人亓汝强供述:我和杨新立、王某某、小胡我们四个人参与盗窃。不过杨新立领的还有其他人一块偷电缆线了。我知道的有一个叫安安的,一个叫小坤的,这两个人都是开封本地的,安安和杨新立都是一个村的。另外2012年11月左右的时候我们商量着出去偷电缆的时候,我介绍一个朋友叫阿旺,阿旺来之后有时也和杨新立一块出去偷电缆,我总共偷了二十次左右。有在开封附近的几个城市偷过电缆线,还在开封偷过电瓶,但在开封附近的几个地方我都不知道是什么地方。11月份在周边的地方偷电缆线的是平均两天一次,我跟着偷电缆线有七八次。
(3)被告人韩圣旺供述:我和杨新立、小亓、小坤、阿峰等人一块偷电缆线了。我参与的有十几次。每次偷的电缆线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具体的地方我不清楚。每次出去偷都是杨新立或阿峰开的车,到偷电缆线的地方了,我们就下车一块动手偷电缆线,我们出去偷电缆线有时开车走高速有时不走高速,每次都是从开封出发,路上开车走一两个小时到一个地方,偷完电缆线后就回开封了。每次偷的地方都是他们领着去的,具体是在哪个县市我都不清楚。每次偷完,杨新立就开着车自己去卖电缆线。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杨新立、韩圣旺、小亓我们四个开着杨新立的3028丰田凯美瑞轿车来到新乡市封丘县,在一个村的南北大路上,我们采用同样的方法盗走400对或者是600对的电缆线不到一控,约有四十来米。回到开封后杨新立把电缆线卖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在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开了一家废品收购部。2012年年前12月杨新立在我的收购部旁边开了个洗车店。就是从这个时候他开始卖给我电缆线,一直到今年的4月份。前几次的时候杨新立带过来的是一些已经被烧过的铜线,再后来全是带皮子的电缆线,都已经被截成一节一节的,每节约一米多长。后来他也明着给我说过,他卖给我的电缆线都是他和别人一起偷的,都是在外地偷的,没有问题,就这样,陆陆续续的我会从他的手里收够了大约三、四十次的电缆线。最少的时候都有一、二百斤,我给他们一、二千元;多的时候会有个千把斤,整个车都装满,我给他们万把块钱,平时基本上都是五、六、七、八千元。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晚上,我公司在封丘县尹岗乡杨庄村南北大路边上的电缆被盗,被盗电缆是600对的共150米、800对的494米。
(7)鉴定意见,显示被盗600对150米的电缆线价值共11835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杨新立辨认出盗窃地点。
综上证据,被告人亓汝强、韩圣旺虽当庭辩解自己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但是有被告人杨新立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新立、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该二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所盗电缆线数量和重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新立、李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于2013年7月4日扣押胡某某所有的面包车(车牌号为豫BHU595)一辆。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全国机动车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胡某某、李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显示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李某某有前科,被告人亓汝强、韩圣旺、胡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胡某某、李某某均为抓获到案。
4、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李某某的前科判决情况及杨新立前科犯罪的释放时间。
5、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6、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及涉案车辆照片,显示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杨新立等人因盗窃弃车逃跑的情况。
7、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各被告人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现在已过保存时效,无法调取通话记录。
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单位工作人员未对被告人韩圣旺、胡某某有殴打等违法行为。
9、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人亓汝强不能提供自己被行政拘留的详细地点和单位,无法查证其被处理的情况。
10、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亓汝强配合抓捕同案犯韩圣旺,胡某某,有立功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杨新立参与盗窃二十一起、犯罪金额为333506元;李少申参与盗窃九起、犯罪金额为102596元;亓汝强参与盗窃三起、犯罪金额为70748元;韩圣旺参与盗窃五起、犯罪金额为93138元,均属数额巨大。胡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犯罪金额为7730元,属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胡某某收购赃物十一起、犯罪金额为174260元;李某某收购赃物三起、犯罪金额为70748元。胡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4、6起犯罪证据不足,本院存疑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该二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新立、李少申、亓汝强、韩圣旺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中均实施了盗割电缆线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亓汝强的辩护人辩称亓汝强为从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新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亓汝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杨新立认罪态度相对较好,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新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少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亓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圣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原以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的车牌号为豫BHU595面包车一辆由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长  赵明辉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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