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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350031453937,信用额度9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于2013年12月25日形成逾期。工行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挂号信等方式催收,杨某某超过三个月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5月19日,该信用卡逾期本金58687.26元,利息5622.47元,滞纳金2217.3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逾期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大周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长葛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邮件交寄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证书、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还款凭证、还款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证明、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已全部还清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已还清欠款,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