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师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长葛市城市花园三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家中(租住),生产、宣传私自配制的治疗关节炎病和气管炎病药品,2014年11月4日出售其本人私制药品价值50元。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柴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柴某某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柴某某处查获其自制中药胶囊278粒、气管炎1号92粒、气管炎2号74粒、气管炎3号120粒、气管炎5号37粒、治疗关节炎药250粒、新关节炎3号188粒、特2号17包、特3号17包、治疗气管炎药(晚)22包、治疗气管炎药(午)32包、自制颗粒剂6瓶、自制颗粒剂1桶、治疗气管炎(早)22包、粉碎机1台、药筛1个、手写宣传页54张、名片123张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长葛市药监局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物证照片、销售记录、药监局定性说明、证明、情况说明、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文书、从柴某某处扣押的假药、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岳全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