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2011年12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临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梅某某返还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GT200的小型普通客车,但被告人梅某某将该车辆转移至梅某某的洗澡堂院里并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梅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梅某某履行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王松坤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梅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车辆信息、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获经过、收押回执、出入境证明、释放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梅某某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并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梅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