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26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反映长葛市官亭乡段某某早餐点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大量白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提取被告人段某某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被告人段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经查实,自2010年以来,段某某在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白矾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反映长葛市官亭乡人民路段某某早餐点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大量白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提取被告人段某某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被告人段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经查实,自2010年以来,段某某在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白矾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3年11月30日,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几个民警过来,来我炸油条的地方进行了检查,并把我炸好的2根油条带走,说要回去检查。我是炸油条的,先把明矾和碱面还有盐沏成水后,然后把沏成的水倒进面粉里和面炸成的,里面就添加了明矾、碱面和盐。我只知道炸油条时添加明矾和碱,炸出来的油条看起来很膨松,如果不加的话,炸的油条不起,丢进去啥样出来还是啥样,跟棍似的。我是按照每十斤里面添加一两二碱面、二两四明矾、二两盐这个标准添加的。我以前不知道添加标准,当初跟人家学的时候就是按这个标准添加的。现在看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我知道了添加标准。我从2010年前后开始卖油条,炸出的油条都是卖给附近街上的人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在官亭乡人民路乡政府西边十字路口西北角的早餐店是段某某、丁某某夫妇开的,平时卖油条、胡辣汤、豆腐脑,都是早上干的,他们营业了十来年了,在那吃饭的有赶集的,有附近的村民。 (2)证人张某某证言:在长葛市官亭乡人民路十字路口西北角,早上卖胡辣汤、豆腐脑、油条、油饼是柳树庙村的段某某、丁某某夫妇开的,段某某在那炸油条、油饼,丁宝玲在那卖胡辣汤、豆腐脑。在那吃饭的都是附近几个村的村民,也有官亭街办事的在那吃。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光盘:证明2013年11月30日6时许,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段连生所经营的早点摊提取油条2根进行封存,同时制作了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 4、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从段某某处提取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 5、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国家标准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6、书证 (1)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照片:显示被告人段连生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明当时报案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显示被告人段某某无前科。 (4)长葛市公安局官亭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