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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2日15时7分许,被告人盛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在秦公路城市花园南门左转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盛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事后我向他人借钱支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是现在我家庭困难已经无力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某某供述,证人贾伟锋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911号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记录及电子过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因该交通事故被长葛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在事发后支付6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事后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扣除先期羁押的13日,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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