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6分许,被告人符某某持C1证驾驶豫KER5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增福庙乡孙庄路口处时,与行人郭某某、贾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从符某某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8mg/dl。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符某某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长葛市华健医院2014121801号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血乙醇含量为368mg/d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符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