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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张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长检公诉刑诉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多次在其经营的长葛市东转盘南“鑫丰宾馆”七楼办公室内为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推饼”赌博提供场地,桑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9万元,贾某某共获利1500元。
2、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到桑某某开设在长葛市东转盘南“鑫丰宾馆”“推饼”赌博场内放高利贷,桑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3万元,张某某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贾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贾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为了牟取个人利益,多次在其经营的长葛市东转盘南“鑫丰宾馆”七楼办公室内为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推饼”赌博提供场地,桑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9万元,贾某某共获利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到桑某某开始在长葛市东转盘南“鑫丰宾馆”“推饼”赌博场内放高利贷,桑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3万元,张某某获利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云雨、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张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贾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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