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聪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长葛市和尚桥镇贾庄村租用该村村民王某某的场地生产腐竹,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向腐竹内添加非食品原料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所生产的腐竹里次硫酸氢钠甲醛的含量为4974mg/K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雷某某、贾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监局文件、质监局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查封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