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女,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某以要求赵某、梁某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开庭过程中因故自行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在长葛市大周镇陈庄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用铁锹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胸部、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下午5时许,在长葛市大周镇陈庄村,王某某正在和他人说话,因王某某和赵某以前吵过架,赵某和梁某某回家看见王某某在她家门口和他人说话,就上前骂王某某,后赵某和梁某某上前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轻伤。王某某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847.16元、误工费148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45047.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4221.28元、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5625.88元、出院证2份: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鉴定费票据12张计600元: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打被害人是事实,但我觉得我是正当防卫,我是被逼无奈的,我不是故意打人。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黄晶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具有无害性其不应当构成犯罪。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过错严重,是本起事件的制造者,也是行凶者。被告人赵某是在被害人先拿铁锨往梁某某头上及身上夯了几下后,又抓住梁某某的头发不放,赵某是为了解救梁某某才拿起铁锨在王某某的屁股上拍了一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具有紧急性、必要性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被告人赵某的到案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 附带民事被告人梁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许,在长葛市大周镇陈庄村,被告人赵某与梁某某回家时,看到同村村民王某某蹲在赵某家门口的水泥台上与在旁边施工的人聊天。被告人赵某赶王某某走,王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赵某推王某某一把。王某某从水泥台上下来后拿起他人的施工工具泥磨欲打赵某,被人将泥磨夺下。王某某随即又拿起施工用的铁锨向梁某某身上打。梁某某将铁锨夺下,与王某某相互撕抓。被告人赵某拿起铁锨朝王某某背部击打了一下,致王某某胸部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椎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9843.16元。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843.16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23天=1541.12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3天×1人=1541.12元,共计1421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3月30日下午五点多,我和我妹妹梁某某走东边小门回家。我抱着儿子走在前面,看见王某某蹲在我家门口的水泥台上和外村一个干活的说话。我就赶他走,他说他不走。我就一只手随手推他了一下,他就跳下去随手拿起一把泥磨就要打我,我妹妹走到跟前抬手挡住了,把我妹妹的左手打伤了,当时就流血。旁边的人把泥磨夺了。我妹妹老生气就想打他。王某某随手拿起一把铁锨往我妹妹头上夯了一下,身上夯了两下。我把儿子放下和我妹妹一起把铁锨夺了过来。王某某上去抓住我妹妹的头发,我就用手抓王某某的脸几下,王某某还是抓住我妹妹的头发不松手,我就拿起地上的铁锨朝着王某某的背部夯了一下,王某某松手就躺在地上了,我妹妹朝王某某屁股上踢了两脚。我们就报警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30日下午五点多,我在赵某家门口的水泥台上和两个干活的说话,赵某和她妹妹梁某某回来了。赵某让我走,我不走,赵某推了我一把让我滚。我说这是公家的地方让她滚,她就抓我。我拿泥磨打她被其他人夺下了。我往北跑,梁某某截住我,我上去抓她的头发拽了一下,梁某某闪到一边了,我随手拿起一边的铁锨朝她的屁股上拍了下。梁某某上去就夺铁锨,夺过去了,赵某抱着我的腰,梁某某用铁锨夯了我的头,我就晕倒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3月30日下午五点多,我和我嫂子赵某看到王某某蹲在我嫂子家门前的台阶上,我嫂子让他走,他不走,我嫂子随手推了他一下。他拿起泥磨打我嫂子,我嫂子抱着小孩,我赶紧挡住了。他认为我要给他打架,扔了泥磨又随手拿起铁锨朝我身上捣,旁边的人没有夺下来,他用铁锨捣住我的右手脖捣流血了,又往我头上夯了一下、身上夯了两下。我就和他夺铁锨,王某某松手了,上去抓住我的头发,我们撕扯了几下,他松手跑了几步就躺地下了,我往他屁股上踢了两脚。我嫂子是否打王某某我没看见。 (2)证人候某某证言:那天下午我们到大周镇王留坡家打地平,一起干活的还有付某某。我们在干活时,王某某过去蹲在水泥台上和我们说话。后来过来两个妇女,一个20多岁,一个30多岁,30多岁的抱着个小孩。那个30多岁的妇女走到水泥台跟前说王某某,不让王某某在她家门口,王某某不走,那个妇女就推了王某某一把。王某某从水泥台上蹦下来,随手拿起付某某的泥磨要和那个妇女打架,付某某把泥磨夺了。王某某就又拿了把铁锨,朝那个20多岁的妇女身上捣,是否捣住我不在意。那个妇女伸手就抓住铁锨了,王某某松手了,伸手抓住那个20多岁妇女的头发朝下拽。这时我去一边了,他们一直在撕扯着打,怎么打我说不清。时间不长我见那个30多岁妇女拿起王某某拿过的铁锨朝着王某某的屁股上面夯了下。王某某朝一边跑了几步就趴到地上了。打的是背部,屁股上面。 (3)证人付某某证言:2014年3月30日,我和王某某在陈庄村王留坡家前面那一家主房东侧说话,过来俩妇女,30多岁那个妇女不让王某某在她家门口,王某某非在那里,他俩没说几句吵开了。王某某伸手拿着我的泥磨要跟那两个妇女打架,我把泥磨夺过来了。我见王某某拿了把铁锨,捣那个20多岁的妇女一下,我怕事就去干活了,他们撕扯着打架怎么打的我不在意,时间不长王某某躺地下了。 4、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伤)鉴(法医)字(2014)311号: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王某某、梁某某受伤的情况。 6、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无在逃、无吸毒史。 7、到案经过2份、结案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系传唤到案,及本案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提交16份同村村民的恳请书证明被害人平时在村里表现不好,被告人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之辩解,因当时被害人与梁某某正相互撕扯,且被害人系老年人,对梁某某的人身健康的损害是有限度的,此时被告人持铁锨击打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两处骨折,其手段、力度及目的,均已不在正当防卫范围内,具有了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系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对于被告人提交的恳请书,被告人认可其 中14份内容系赵某本人书写,且内容一致,证人本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恳请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因邻里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宽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均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撕打行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是由被告人赵某直接造成,故被告人赵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故被告人赵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995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9950.78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韩彩霞 审判员 刘 芬 审判员 董保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