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坤强等人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6日以郑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洪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纲,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慧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城东路脸谱娱乐会所喝酒后乘电梯下楼时与陈某乙、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会所一楼大厅内由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用拳脚殴打陈某己的头部及胸部,被害人陈某己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外伤和发生纠纷时的情绪激动为脑血管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及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系初犯,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属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系初犯,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城东路脸谱国际娱乐会所喝酒后乘电梯下楼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己等人发生争吵,双方在会所一楼大厅内由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某、郑某某用拳脚殴打陈某己的头部及胸部,致陈某己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己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外伤和发生纠纷时的情绪激动为脑血管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表示悔罪,赔偿款项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闫某(戏曲会所负责人)证明,2012年4月23日凌晨30分许,看到会所门口一男子躺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了,即打电话报警。该证言证明的内容能与证人张某某证明的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男子脸上有血的情况印证。
2.证人张某(戏曲会所保安)证明,2012年4月23日凌晨30分许,其在值班室休息时听到外边有吵闹声和东西被打碎的声音,出来看到有两个男子在打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子,他们两个用工艺品碎片往躺在地上的男子连砸带用脚跺,保安冲上去先把身穿白蓝方格上衣的男子拉开,这时,穿粉红短袖方领T恤的男子还在用脚跺躺在地上的男子。又过来几名保安去拉这名男子,该男子又与保安发生拉扯,保安就撒手了。他又冲过去向倒在地上的男子踢打,后多名保安把他控制了。闫某总经理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在场目击证人王某、苏某、李某某亦证明了该事实。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吴某某证明,2012年4月22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陈某乙、郑某甲、吴某甲、王某某一起到戏曲会所喝酒唱歌至23日凌晨20分许,乘电梯时,陈某乙、王某某与电梯里其他客人吵了几句嘴,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引起小磨擦。到一楼出电梯,陈某乙、王某某与两名男子在大厅殴打起来,两名男子将陈某乙、王某某往门外推搡,王某某拿着会所门口摆放的陶瓷制品准备砸人,被会所保安从手中夺下,陶瓷碎了一地。这时,他们四人已经出了会所大门,其见陈某乙趴在地上,头朝西南,穿格子衬杉男子(黄某某)正在踹打趴在地上的陈某乙。其顺手拿起地上陶瓷制品往穿格子衬杉的男子头部猛砸,被保安拉开。后去摸陈某己的胸口,陈某己一动不动,叫他名字也没有反映,吴某甲也跑过来扶陈某乙,还打了110和120。证人王某某、吴某甲、郑某甲证明,看到陈某己倒在地上,鼻子流血,后脑有一大块出血,左眼下面有被打的痕迹。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程某某证明,2012年4月23日凌晨20分许,其从楼上送两位广东客人(黄某某、郑某某)乘电梯下楼,突然听到一人说你们福建人牛什么呀,这时电梯门开了,从电梯出来,几名福建人走在前面。一个广东人与三个福建男子开始吵,一高个穿黑色T恤福建人(被害人陈某乙)扭回身就打其中一个广东人,接着双方就打在了一起,边打边向门外走,当打到门口时,有个福建男子从门口抱起来一个东西要砸广东人,旁边的人就上前去拉,另外两个福建人和其中一个广东人都在拉,拉扯的时候,东西掉在地上摔碎了,人都离开会所大厅到了门外,后出去见一个福建人头部受伤流血躺在地上。之后警察和急救人员也赶到了。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68号戏曲会所门前,门前平台地面上发现三处血迹,均拍照后提取,在现场发现的破碎茶具、皮鞋一双均实物提取。经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明,送检的现场平台地面上三处血迹,均检出人血,来源于死者陈某己的似然比率为3.928×1015;送检的黄某某蓝色牛仔裤、格子衬衣血迹,郑某某粉红T恤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为黄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23×1015。现场情况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有生物物证意见书在卷佐证。
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王某、吴某甲、吴某某、王某某、郑某甲、李某某、程某某对十人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从中辨认出黄某某、郑某某就是殴打被害人陈某己的人。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书显示:死者陈某己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94毫克/100毫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陈某己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外伤、饮酒及发生纠纷时的情绪激动应为脑动脉破裂的诱因。河南省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陈某己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外伤和发生纠纷时的情绪激动应为脑血管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以上两次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对2012年4月23日凌晨,与陈某己等人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厮打的行为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
9.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前科,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本案的调解、和解之事实,有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转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己厮打过程中,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等处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陈某己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日常琐事引发,且外伤和发生纠纷时的情绪激动系被害人脑血管破裂出血的诱发因素,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亲属与二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考虑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