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6日10时15分,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郑州市枣庄社区院内出门时,撞上坐在该社区门口右侧台阶上的被害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外伤致硬膜下出血,右侧颞叶脑错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系被告人陈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的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内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4月28日,陈某到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某证明,枣庄社区没有物业和保安进行管理,车辆进出没有登记制度。 2、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外伤致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错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有公(郑)伤鉴(2013)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在卷佐证。 3、案发地点为郑州市经三路与鑫苑路交叉口向东约20米枣庄社区院内,经交警部门鉴定,陈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登记的机动车在禁行区域内未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4、身份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身份情况及其于2014年4月28日到郑州市交巡警五大队投案自首。 5、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郑州市仲裁委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 6、被告人陈某对其行为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供述,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实,陈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上述情节,且其认罪、悔罪等因素,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源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