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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均胜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均胜,又名马凯,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均胜,又名马凯,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经减刑于2012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均胜犯抢劫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魏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均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均胜持刀潜入巩义市西村镇常封村与罗口村交界处魏某某家所开煤场院内,发现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吉利帝豪轿车。而后,马均胜进入翟某某妻子魏某某房间内翻找该轿车钥匙时被魏某某发现,马均胜遂持刀对魏某某进行威胁,马均胜拿到车钥匙打开车锁欲将该轿车开走时被翟某某发现,二人在厮打过程中,翟某某受伤。后马均胜被翟某某等人制服。经鉴定,涉案的吉利帝豪轿车价值125396元;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翟某某、魏某某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各3天。翟某某已支付医疗费863.31元,翟某某的误工费为2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60元,共计1214.34元。魏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96.14元,魏某某的误工费为2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为60元,共计747.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贺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均胜供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审判机关刑事判决书,二被害人住院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均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随案转来作案工具刺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均胜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均胜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均胜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持刀进入被害人翟某某家中,翻找汽车钥匙时,被翟某某之妻魏某某发觉,马均胜遂持刀对魏某某进行威胁,继而与翟某某发生厮打,并致翟某某受伤。该供述与被害人翟某某、魏某某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传宏、贺艳敏证言均相互印证一致,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认定上诉人马均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马均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马均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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