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8日0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87号门前,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踹倒被告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董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叫来刘某某、刘某各持一根木棍到司家庄87号二楼董某某住处找董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刘某、刘某某与董某某、王某甲、段某某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董某某手持菜刀将王某某、刘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及颈部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刘某头部及颌面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还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9016.0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治疗费人民币9530.3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段某某、司某某、胡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提供的治疗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无故踹倒被告人董某某的电动车引发,被害人王某某还叫来刘某、刘某某手持木棍上门寻衅继续扩大事态,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即便超过必要限度也不大;(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董某某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持菜刀伤人时,被害人一方对其有不法侵害行为,董某某的行为缺乏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踹倒董某某的电动车引发,王某某还叫来刘某、刘某某各持一根木棍到董某某住处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厮打,故被害人对于本案的案发、矛盾的激化都负有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据此对董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董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董某某量刑时已经考虑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但因被害人一方的明显过错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董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6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董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